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6號
KSDM,106,易,376,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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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4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乙○○之前夫,彼此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 丙○○對乙○○曾有簡訊騷擾之情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41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丙○ ○於104 年4 月15日收受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仍基 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 10時30分許、105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105 年4 月 12日上午9 時54分許,騎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工作場所,對乙○○以台語大聲咆哮「你三 小」、「都是妳在害我」等語,以此等方式對乙○○為騷擾 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丙○○曾甲○○之妹婿(即丙○○甲○○妹妹乙○○之 前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4 親等內旁系姻親。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騎車來回徘徊,並大聲以台語辱罵「臭雞 巴!北港謝肉粽的人都是畜生」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行經甲○○住處(偵卷第14頁背面),惟矢口 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前往乙 ○○工作場所前大聲咆哮,也沒有前往甲○○住處前辱罵甲 ○○云云(院二卷第2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為乙○○之前夫,因對乙○○曾有簡訊騷擾之情形,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418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 年,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收受保護令後,知悉該裁定 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背面),復有 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 13頁至第16頁),而堪認定。
2、被告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105 年3 月25日中 午12時57分許、105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54分許,騎車前往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工作場所,對乙 ○○以台語大聲咆哮「你三小」、「都是妳在害我」等語, 以此等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及偵訊(偵卷第14頁)指證歷歷 ,核其所證:被告每次前往其工作場所,都是咆哮後就騎車 離開,其每次要拿手機錄影都來不及等語(警卷第9 頁), 並有其所提出之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之手機畫面可憑(警卷第 20頁),堪認其所證情節確有所憑。反觀被告辯稱:我只是 去跟我表姐借錢經過云云(院卷第36頁背面),倘若被告所 辯為真,被告騎乘經過乙○○工作處所前,亦僅係電光石火 之瞬間,乙○○豈能知悉被告何時騎乘經過其工作處所前, 並能在被告騎車經過之瞬間,立即持手機拍攝其經過之畫面 ,如此實不合常情。而證人乙○○所證被告前往其工作處所



咆哮後隨即騎車離開,較能合理解釋何以其能拍攝到被告騎 乘經過之照片。從而,衡量被告及告訴人乙○○之供證內容 ,應認證人乙○○指證內容較為可採,而屬可信。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曾為甲○○之妹婿(即丙○○甲○○妹妹乙○○之 前配偶),業據證人甲○○及乙○○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 背面),而堪認定。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許,騎 乘機車經過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4頁背面,院二卷第27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而 堪採認。證人甲○○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車來回徘徊 ,並大聲以台語辱罵「臭雞巴北港謝肉粽的人都是畜生」 等語,而證人即甲○○鄰居鄭金花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間 我已不記得,時間大概是凌晨5 、6 點,當時我在廚房工作 ,突然聽到有男聲在叫罵,我沒有聽到叫罵的內容,因為來 回二次,且甲○○住處是三角窗,感覺叫罵聲及機車聲是繞 著三角窗,離開該位置就沒有聲音,我當時猜猜是針對甲○ ○他們家的,我不記得叫罵的內容,我當時有跟甲○○的大 嫂說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0頁),核其所證與證人甲○○指 證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與鄭金花並不 認識(院卷第37頁背面),而證人鄭金花亦證稱其與被告素 不相識(偵卷第30頁背面),堪認證人鄭金花與被告並無怨 仇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諂被告之動機存在。再 者,證人鄭金花亦不諱言其聽不清楚叫罵之內容,倘若其確 係依甲○○所要求而設詞誣諂被告,理應全然配合甲○○指 證內容而為證述,不應有證稱其聽不清楚叫罵內容之證述, 如此益徵證人鄭金花所證並非配合告訴人乙○○指控內容而 為陳述,所證應係依據自己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且所證亦與 告訴人乙○○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證 確屬信而有徵。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違反法院依 第14條第1 項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者,即 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謂 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當然包括辱罵他人之行為;而同 條第3 款規定,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依保護令內容,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仍接續騎車前往乙○○工 作場所對其大聲咆哮,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為禁止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傳述所示之言語,此言詞僅 係通俗之辱罵用語,是被告係以言詞抽象謾罵,並未具體指 述內容(例如具體指摘告訴人於特定時間、地點及特定之行 為內容),是本件並不構成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行為 ,而係以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甲○○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甲○○人格之侮辱言論。被告 係故意以附近住戶或路過民眾均可共聞之音量,在甲○○住 處前叫喊侮辱,使附近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均 能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接續騎車前往乙○○之工作場所,對乙○○以 台語大聲咆哮「你三小」、「都是妳在害我」等語,以此等 方式為騷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 次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行為,仍應認為係犯1 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 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為甲○○之妹婿,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甲○○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公然侮辱,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犯罪,已如前述,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分屬不同人之法益,應分論 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就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 此,擅至乙○○工作場所前對乙○○實施騷擾而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往甲○○之住所前,大聲以台語辱 罵「臭雞巴」、「畜生」等語公然侮辱甲○○,非但足以貶 損甲○○之人格,亦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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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