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翊銘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 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上開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某時 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當場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 成年男子。「小白」所屬之犯罪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架設「九 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 ,下稱系爭賭博 網站) ,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後,可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密碼 ,再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儲值下注點數。而系爭賭博網 站係以下列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 ,並與之對賭而牟利:賭客使用帳號、密碼於該網站下注, 賭博對象為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六合彩、輪盤等,復 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賭客若簽中,該網站即匯款至賭客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反之如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 。嗣有賭客劉亮廷加入系爭賭博網站會員而下注賭博,其中 一筆賭金新臺幣(下同)1,115 元,於104 年10月21日經由 系爭帳戶匯入劉亮廷名下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警方破獲劉亮廷之賭博犯行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羅翊 銘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 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系爭賭博網站照片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證人劉亮廷之證詞、 下注交易紀錄,暨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4-7 、34-52 頁、易字卷第6- 63頁),並經本院調取劉亮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105 年 度簡字第490 號賭博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其 中「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 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 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其次,上 開條文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同條文後段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經查,本件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架設該網站, 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後與渠等對賭財物,並透過各種管道 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或匯出賭金予賭 客之用,該犯罪集團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 如此投入大量成本,可見其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系爭賭 博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 可達獲利之目的;換言之,該犯罪集團各成員欲自賭資中牟 利,而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是以,該犯罪集團
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㈢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小白 」,犯罪集團因此可利用系爭帳戶流通賭金,以遂行上開圖 利聚眾賭博等犯罪,被告雖未親自經營系爭賭博網站,惟仍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準 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犯前揭3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賭資往來帳戶使用 ,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未因此獲利(詳後述),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4背面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陳稱:其開戶時,先幫「小白」墊款1 千元匯入系爭 帳戶,事後「小白」才償還該1 千元,此筆款項並非報酬等 語明確(易字卷第74及背面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 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自「小白」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手中 取得任何獲益,本院當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㈥末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坦承犯罪,又未因本案而有所獲利,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 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乙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易字卷第 85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