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原名000)為前配偶關係,2 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 民國105 年8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5 樓「00大飯店」內,參與000活動,丁○○陪同 自救會成員乙○○、000前往該處向丙○○索討投資債務 ,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 及推擠丁○○,致丁○○受有「後頸紅腫(5 ×2 公分、8 ×3 公分)、右側四指擦傷(0.3 ×0.2 公分)、左大腿擦 傷(7 ×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 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起口角爭執
,發生肢體衝突、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天在00大飯店參加000活動,因告訴人陪同 乙○○、000來現場找我,並對我大吼大叫,且說我和00 0是詐欺犯,又叫我們出來面對,我覺得她是來鬧場,讓 我很沒有面子,所以我就拉著告訴人的手,要將她帶離會場 ,絕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傷勢係如何造 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確於105 年3 月3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且被告於 105 年8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5 樓「00大飯店」內,參與000活動時,告訴人陪同乙 ○○、000前往該處找被告索討投資債務,被告遂與告訴 人起口角爭執,2 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各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 卷第12頁反面,易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19頁正、反面,易字卷第50至57頁)、證人乙○○ 、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部分,見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000部分,見警 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8 月7 日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 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 度婚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⒈本院於106 年7 月4 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8 月7 日蒐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①00:00:21告訴人帶同二名女性友人(一身穿粉紅色上衣者為 「乙○○」,另一身穿黑色外套者為「000」)前往「00 大飯店」會場與被告理論,另有一名友人跟著告訴人拍攝 錄影。
②00:00:31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紅圈處)。 ③00:00:32告訴人以右手頂住被告左前胸,且告訴人不斷地說 :「不要動手!」,在旁之被告男性友人(甲○○)前來勸 阻被告與告訴人。
④00:00:34被告用左手將告訴人之右手揮開。 ⑤00:00:39告訴人以右手推開被告,被告則用左手抓住告訴人 之左手,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說道:「你不要動手喔!」。身 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拉著告訴人之左手。
⑥00:00:44一名身穿黑色套裝女子(謝宜家)出現欲瞭解現場 狀況。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並將告訴人轉過身, 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抓著告訴人之左手。
⑦00:00:48被告以雙手推著告訴人之背部,並連聲說道:「走 。」
⑧00:01:03被告用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肘並往前推,告訴人 說道:「不要推我!」,並用力甩開被告之手。 ⑨00:01:13告訴人以右手肘頂住被告前胸並往前推。 ⑩00:01:28被告以右手接觸告訴人背部,並不斷地將告訴人往 前推,告訴人則用身體力量抵抗被告之推力,並轉身面朝向 被告。
⑪00:01:44有一名西裝筆挺的男子(紅箭頭處)出現,勸阻激 烈爭吵的被告與告訴人。
⑫00:01:58被告男性友人(甲○○)向身穿黑色外套女子說道 :「你們真是亂七八糟的。」,被告轉向該女子理論,雙方 情緒激動、不斷怒吼,該女子不斷地說道:「你騙我的錢! 」
⑬00:02:57被告走向告訴人同行錄影友人,並說道:「總經理 不是負責人嗎?」
⑭00:04:13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腕處,身穿黑色套裝女子(謝 宜家)拍打被告緊握告訴人之手,要求被告放手,但被告仍 不放手,繼續拉扯告訴人之右手。
⑮00:04:26一名勸架之男性將告訴人拉走,離開被告之身旁。 ⑯00:04:36被告又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則右手持橘黃色 資料袋用力拍打被告。
⑰00:04:41被告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推離會場。 ⑱00:05:43被告與身穿黑色外套女子持續爭吵,在旁勸阻之身 穿黑色套裝女子(謝宜家)用手摀住被告嘴巴,被告旋即將 該名女子的手移開繼續講話。
⑲00:05:47又出現一名西裝筆挺之男性(紅箭頭處)前來關心 瞭解狀況。
⑳00:08:16被告與身穿黑色外套女子繼續爭吵,被告之男性友 人(甲○○)擋在該二人中間,被告仍大聲向該女子說話。 ㉑00:09:00被告之男性友人(甲○○)勸被告進入會場用餐, 隨後將被告帶入會場內,離開爭執現場。
㉒由勘驗上開蒐證影光碟結果可知:⑴告訴人帶同二名女性友 人及一名拍攝錄影之友人前往會場,找被告爭執彼此間之金 錢糾紛。⑵爭執過程中,被告不斷地抓住告訴人之手,並徒 手推著告訴人離開會場。⑶身穿黑色外套女子不斷地找被告 理論,被告的情緒越來越激動,不斷解釋、怒吼反問道:告
訴人是總經理,難道不用負責嗎?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 畫面照片存卷足憑(見易字卷第24至25、27至37頁)。 ⒉復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00公司受害者自救會成員乙○○、000來找我幫 忙,因為他們之前去被告及000所在公司找被告及000 ,都被罵、被羞辱、被趕出門、被報警,不得其門而入。當 天被告及000所屬之000在00大飯店舉辦活動,我就 帶著乙○○、000去現場找00公司董事長000,且被 告向來與000同進同出,我有預期被告也會在場,因為被 告有暴力傾向,而我有保護令在身,所以我有事先報警,避 免被告對我有所傷害。當時被告坐在最靠近門口的桌位,他 發現我到場就站起來大聲喝斥,阻止我們進入會場去找000 ,被告與我發生拉扯、推擠,拉扯過程長達十幾分鐘,我 一直掙脫不了,掙脫了被告又來抓住我往外推,一直要把我 推出餐廳外。後頸紅腫部分,應該是被告拉我過程中,我的 後頸比較脆弱,我在掙扎情況下所造成的;左大腿擦傷部分 ,因為我穿短褲,拉扯當中,被告的手錶或戒指之類與我的 皮膚接觸到所造成的傷痕;另外,我的第四指指甲整個翻起 來流血。我是為了幫另案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對被告及000 主張權利,才會到現場,希望被告及000出來面對受害 者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易字卷 第50至57頁)。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其 記載驗傷時間「105 年8 月7 日21時12分」、受害人主訴「 105 年8 月7 日20時30分,與其前先生(前夫)發生拉扯導 致頸部痛、左右肩痛、右側四指擦傷及指甲損傷流血、左大 腿擦傷,係以徒手造成」、驗傷解析圖暨檢查結果「後頸紅 腫5 ×2 公分、8 ×3 公分;指甲損傷、右側四指擦傷0.3 ×0.2 公分、左大腿擦傷7 ×3 公分」各情,此有告訴人之 105 年8 月7 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6頁)存卷可佐。而上揭傷勢 顯係遭外力拉扯、推擠所致;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確有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之指證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勘 驗筆錄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05 年8 月7 日所受傷勢應 係被告所造成無訛。故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係如 何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當天帶著我公司之前的業務 員乙○○、000到000活動現場找我,並對我大吼大叫 ,且指稱我與000是詐欺集團,而乙○○、000都住在 臺南,應該不會在晚上來找我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且
證人乙○○、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等與被告間有 投資糾紛,因被告遲遲未能妥適處理,故由告訴人陪同前往 00大飯店向被告索討債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乙○○、 000此行前來之目的,無非希望藉由告訴人陪同前往被告 所在之處,利用被告參加000活動之機會,公開向被告施 壓並出面協調債務清償事宜甚明。
⒉依此,上開場合乃係向被告催討投資債務之絕佳機會,如被 告未能給予滿意之答覆,告訴人等應不會輕易離去,倘若被 告以拉扯、推擠之方式驅離告訴人,勢必引發告訴人反抗, 而在互相拉扯、推擠之間,難以避免因肢體碰撞導致告訴人 受傷,以被告自陳具有大學夜間部畢業及從事殯喪禮儀工作 多年(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執意以前揭方式為之,終至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其有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我沒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不清楚告 訴人之傷勢係如何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避重就輕 、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 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依刑 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97號判決, 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原 為夫妻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見告訴人帶同自救會成員乙○ ○、000前往000活動會場表達其等訴求,要求被告出
面處理,竟萌生傷害之犯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拉扯、推 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推諉卸責,態度非佳,且迄今仍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 。惟念事發之初係告訴人主動接近被告,在公開社交場合帶 人找被告索討投資債務,並非被告蓄意向告訴人尋釁,挑起 本件事端,故斟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已退休,之前從事殯喪禮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與告訴人離婚、曾與第一任妻子及女友各育有一 子,一個75年次、另一則72年次,均已成年之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 原名000)為前配偶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 104 年度家護字第18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被告收受且明知 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 年8 月 7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00 大飯店」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肢 體上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我以為告訴人不會再來找我,當天在00大飯店參加000 活動,因告訴人到現場來亂,並大喊我和000的名字, 且說我們是詐欺犯,又叫我們出來面對,本來同事叫我不要 理會,但000的朋友說告訴人在外面鬧,要我出去處理, 讓我很沒有面子,所以就拉著告訴人的手,要將她帶離會場 ,絕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 4 年度家護字第18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 年。嗣於105 年8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5 樓「00大飯店」內,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並有肢體上拉扯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12頁反 面,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9頁正 、反面,易字卷第50至57頁)、證人乙○○、000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乙○○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 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000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8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 警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105 年8 月7 日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8 月7 日蒐證錄影 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不應係用以保障實質上或法 律上並非弱勢之一方,甚至用以作為民、刑事訟爭之利器。 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 款、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然此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實係持有保護令者所刻意挑起、 尋釁所致,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 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否則豈不啻強求行為人縱使反 遭受持有保護令之人不法之侵害,亦不得有何積極主張自己 權益或保護自身之作為?此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本旨 有所違背。再者,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 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刑事 訟爭上責任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 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遭濫用成為爭權之利 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分歧,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
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 的性限縮。依此,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 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 ,縱使所為與保護令聲請人有肢體上接觸、拉扯,仍不應逕 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00生命禮儀公司 負責人,我投資其子公司000契約100 萬元左右,契約 到期仍未償還,所以我們去找被告索討,告訴人陪同我們前 往,當時告訴人找被告出來協調債務,但被告見到告訴人就 吵架、拉扯,我站在旁邊,有把告訴人拉開,約十幾分鐘後 不歡而散。當天我們是要找被告,因為我們投資是105 年3 月以前,那時候是被告在負責,105 年3 月之後才是000 接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 面),且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是00生命 禮儀公司負責人,我和母親投資其子公司000契約850 萬元左右,契約到期仍未償還,所以我們去找被告索討,告 訴人與被告離婚且告訴人係自救會會長,陪同我們前往,當 時告訴人找被告出來協調債務,但被告見到告訴人就吵架、 拉扯,我站在旁邊,跟被告索討積欠債務,約十幾分鐘後不 歡而散。當天我們是要找被告,因為我們投資是105 年3 月 以前,那時候是被告在負責,105 年3 月之後才是000接 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
㈣且由前揭蒐證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及結果,與證人乙○○ 、000之上開證述互核以觀,於105 年8 月7 日20時30分 許,告訴人帶同00公司受害者自救會成員乙○○、000 前往當時000在00大飯店舉辦活動之會場,找00公司 前負責人即被告、現任負責人000,表達其等訴求,要求 被告與000出面處理彼此間之債務糾紛,被告發現告訴人 等人出現在該會場,旋出面阻止告訴人等進入會場內,先與 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遂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欲將告訴人 拉離會場,或以雙手推著告訴人的背部欲將告訴人推離會場 ,惟告訴人一直掙扎、抵抗不從,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激烈 拉扯、推擠之事實甚明。於此情況下,被告在公開社交場合 參與000活動,突見告訴人帶同00公司受害者自救會成 員乙○○、000前往現場找被告理論,並在眾目睽睽之下 ,告訴人首先發難指摘被告之不是,指訴被告詐騙乙○○、 000等受害者之投資款項,被告遂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 互有爭執,並出手阻止告訴人進入會場內擴大事端,欲將告 訴人帶離活動會場外,但告訴人仍大聲喧嘩、執意進入會場
且極力抵抗被告,雙方遂發生激烈地拉扯、推擠,被告雖係 受保護令約制之人,固應再更為謹言慎行,然依當時情況, 被告身為000成員且係公司負責人,具一定社經地位,實 難期被告此際仍需噤聲不言、隱忍不發。被告所為固有不妥 ,然本案發生原因係告訴人自行前往被告所在之公共場合, 接近被告並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其與自救會受害者之債務糾紛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斯時係蓄意向告訴人尋釁,挑起本件事 端,且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當時係出於阻止告訴人進入會 場喧囂,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拉扯、推擠,究非單方面 為無謂之肢體上接觸、拉扯,揆諸前揭說明,並衡酌刑罰之 謙抑性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逕論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