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0號
TCDM,106,簡上,10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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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馹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16
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馹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馹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阿國」提供汽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屬特許 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林馹勝,而於民國105年 3月11日凌晨2、3時許,由林馹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 (係林馹勝向友人蔡均諺所購買之車輛,車主仍登 記為蔡均諺),並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搭載與其 等亦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洪國瀚住處外,由林馹勝下手竊取洪國瀚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 同)200萬元,車內並有現金23萬元】,得手後,林馹勝、「 阿峰」再分別駕駛換懸掛2T-606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該 竊得之贓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不 詳方式取下號碼2219-X2號車牌2面,改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該竊得之贓車上,再駕駛該竊得 之贓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將該贓車交予「阿國 」,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阿國」將上開竊 得之贓車交予有意購買之張峯瑋 (涉犯贓物等罪嫌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試駕,於105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張峯瑋 駕駛該贓車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 」維修保養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 扣得上開贓車1臺(已發還洪國瀚)、偽造之ABS-2258號車牌2



面及「阿國」所有交予林馹勝供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 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林馹勝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00○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掃頻器1 臺。
二、案經洪國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瀚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蔡明宏、林金盾蔡均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張峯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馹勝而言,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馹勝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瀚警詢、偵訊 時、證人蔡明宏、林金盾蔡均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 峯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5月16日東一字第105051601號函1份、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偵查報告1份、證人蔡均諺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 第799號搜索票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受執行人:張峯瑋、蔡 明宏)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里○○路○○○巷00號之1;受執行人:林馹勝)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證人洪國瀚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即遺失換牌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 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 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 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 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 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8 9年度臺非字第9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馹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



阿峰」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係先由「阿國」提供 汽車鑰匙1支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被告, 再由被告與「阿峰」於105年3月11日凌晨2、3時許,前往證 人洪國瀚上址住處外行竊,「阿國」並未共同在場竊盜,有 如前述,是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尚未 達於3人以上,並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二)是核被告林馹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 號「阿國」、「阿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有關竊盜罪部分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 年2月24日與證人洪國瀚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並賠償證人洪國瀚6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該調解委 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7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4頁),被告既已與證人洪國瀚和解,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 原審就竊盜罪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及此,量刑恐失之過重,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業已與證人洪國瀚達成和 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有關 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與 共犯「阿國」、「阿峰」共同竊取證人洪國瀚所有之BMW廠 牌自用小客車,破壞證人洪國瀚對該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車輛價值約 200萬元,該車尋獲後已經證人洪國瀚領回,損害未致擴大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在 工地從事鐵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 罪後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證人洪國瀚在臺中市龍井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證人洪國瀚6萬元完畢,尚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詳後述)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 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共犯「阿國」所有提供予被告犯 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之罪名及宣告



刑後併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證人洪國瀚領回,有證人洪國瀚出 具之贓物認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證人洪國瀚於警詢時雖陳稱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內放有 現金23萬元,惟此部分現金並未扣案,而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天伊將贓車開到東海附近交給「阿國」, 車上的東西伊都沒有碰到,所以車內的23萬元伊不知道有 這筆錢,伊不知道23萬元去處,伊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而 共犯「阿國」、「阿峰」均未到案,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款項,或與共犯「阿國」、「阿峰」 就該23萬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與 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4.扣案之掃頻器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竊盜有關,又無確切 證據證明係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
四、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就有關行使偽造特種文罪部分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竊取證人洪國瀚所有自用小客車後 ,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上開竊得之自用 小客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及警察機關 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所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係共犯「阿國」所有交予被告,供被告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應係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而 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已與證人洪國瀚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 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 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 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竊車後,在竊得之 贓車上換懸掛偽造車牌,其目的顯係圖藉此逃避查緝,衡其 所為,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均構成嚴重之危害,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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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