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諺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諺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 ,竟與綽號「阿鐵」之許翰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鄭諺懋於104 年4 月1 日,透過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即設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之一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二公司) ,向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頭 款予一二公司,使仲信公司誤認鄭諺懋確有清償意願及能力 ,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並於同年4 月2 日交付上開機 車,約定剩餘價金為60,000元,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支付 ,每期應付5,000 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 屬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 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鄭諺懋取得機車後,旋於當日 交車後,即與許翰昇共同於一二公司附近之某超商前,由許 翰昇以不詳之價格出賣予不詳之人,並於104 年4 月8 日將 上開重型機車過戶他人。嗣因鄭諺懋自第1 期起即未繳款, 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3 行「分期付款申請書」應更正為「分期付款 申請表」,另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許翰昇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錢財, 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與他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所為 實不可取,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 35,000元,復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執行前從事吊車司機,月薪約6 、70,000元,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 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伊借名給「阿鐵」買車,並未獲得任何好處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賣得機車之價金,被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 信,是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鐵」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鄭諺懋於民國 104 年4 月1 日,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之經銷商即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一二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二公司),向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
支付新臺幣( 下同) 27,000元頭款取信仲信公司,使仲信公 司誤認鄭諺懋確有清償意願及能力,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 易,並於同年4 月2 日交付機車,約定剩餘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支付,每期應付5,00 0 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 ,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 其他處分。詎鄭諺懋取得機車後,旋於當日交車後,即與「 阿鐵」共同於一二公司附近之某超商前,由「阿鐵」以不詳 之價格出賣予不詳之人。嗣因鄭諺懋自第1 期起即未繳款, 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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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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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諺懋於偵查中之│被告鄭諺懋坦承與「阿鐵」共│
│ │供述 │同買車再轉賣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機車是│
│ │ │阿鐵借伊的名字去買的,也知│
│ │ │道阿鐵一買到車就要賣掉,伊│
│ │ │沒有任何好處,伊沒有詐欺云│
│ │ │云。 │
├──┼──────────┼─────────────┤
│ 2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代理│鄭諺懋買受機車時,僅支付頭│
│ │人陳依琳之指述 │款2,7000元予一二公司,取得│
│ │ │機車後,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
│ │ │未支付予告訴人仲信公司,並│
│ │ │查得鄭諺懋業於104年4月8日 │
│ │ │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
├──┼──────────┼─────────────┤
│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鄭諺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
│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訴人仲信公司購買上開機車,│
│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取得機車後,自第一期分期│
│ │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款起即未支付予告訴人仲信公│
│ │催繳函、機車車籍資料│司,並將機車轉售他人之事實│
│ │查詢表 │。 │
└──┴──────────┴─────────────┘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鄭諺懋與「阿鐵」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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