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任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黃宇任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補充同案被告江欣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 部分補充「、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董興靖、康華全)、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廖昌鎮)、麥寮鄉農會匯款委託書(林雅 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瑋聖)、存 款收執聯(陳姿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興城 、劉坤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奎璧) 、告訴人劉坤榮提供之臺北光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儲字第10502100 6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清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董 興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姿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廖昌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瑋聖)、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李興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康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 坤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奎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黃清輝、董興靖、林雅如、陳姿伶、廖昌鎮、林 瑋聖、李興城、康華全、劉坤榮、李奎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指認人:黃宇任,被指認人:江欣澤)、通聯調閱查
詢單暨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 00000000號)、告訴人陳姿伶提供與同案被告江欣澤之通聯 資料8 紙、告訴人黃清輝提供之遭詐騙照片6 幀、被害人林 雅如提供之遭詐騙照片4 幀、被害人廖昌鎮提供之遭詐騙照 片10幀、告訴人李興城提供之遭詐騙照片7 幀、告訴人康華 全提供之遭詐騙照片5 幀、告訴人劉坤榮提供之遭詐騙照片 16幀、告訴人李奎璧提供之遭詐騙照片8 幀」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宇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 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 長犯罪之虞,且尚未與告訴人黃清輝、陳姿伶、李興城、康 華全、劉坤榮、李奎璧及被害人董興靖、林雅如、廖昌鎮、 林瑋聖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黃清輝、陳姿伶、李興城、康華 全、劉坤榮、李奎璧及被害人董興靖、林雅如、廖昌鎮、林 瑋聖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遭 詐欺取財正犯即同案被告江欣澤領取,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 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