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5號
KSDM,106,易,255,201709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崑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956號、105年度偵字第28827號、106年度偵字第260、35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濮崑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濮崑育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31 號判決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人士,容任「 小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俟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乙○○、丁 ○○、戊○○、甲○○等5人(下稱丙○○等5人),致丙○ ○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上開甲、乙、丙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濮崑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 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4頁背面),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101-105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 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 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0頁 正反面),並有下列證人證述暨書、物證在卷可佐:(一)人證部分:
1.告訴人丙○○部分
105.05.3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頁) 2.告訴人乙○○部分
105.05.30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6頁) 105.05.31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頁) 106.08.17審判筆錄(院二卷第99-106頁) 3.告訴人丁○○部分
105.05.3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7頁) 4.告訴人戊○○部分
105.06.0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8頁) 5.證人甲○○部分
105.06.01警詢筆錄(影偵二卷第20-22頁) 106.08.17審判筆錄(院二卷第99-106頁) (二)書、物證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
⑴新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四份(警一卷第4 頁)
⑵報案紀錄: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警一卷第3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一份(警一卷第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一份(警一卷第33頁)
2.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
⑴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警二卷第4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警二卷第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一份(警二卷第5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一份(警二卷第56頁) 3.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部分)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警一卷第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系統-門號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共二份( 警一卷第18-19頁)
⑶報案紀錄: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一份(警一卷第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警一卷第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一份(警一卷第37頁)
4.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戊○○部分)
⑴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警三卷第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一份(警三卷第1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一份(警三卷第1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一份(警三卷第14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警三卷第15頁) ⑶臺灣銀行(戊○○)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 明細表(105.05.01-105.06.01)各一份(警三卷第16-17頁 )
⑷涉嫌人使用電話號碼照片一張(警三卷第18頁)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分析資 料一份(警三卷第21頁)
5.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甲○○部分)
⑴報案紀錄: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一份(影偵二卷第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一份(影偵二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影偵二卷第26-27 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影偵二卷第3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一份(影偵二卷第31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影偵二卷第34頁) 6.其他證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5年6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 1050002154號函暨(濮崑育)帳戶000-0000000000000開戶 基本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104.12.01 -105.05.31)各一份(警一卷第9-1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34668號函暨(濮崑育)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104.12.01 -105.06.01 )各一份(警一卷第14-17頁)
⑶高雄籬仔內郵局(濮崑育)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05.05.25-105.06.05)、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 (警三卷第19-20頁)
濮崑育詐欺案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四張(警三卷 第2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41997號函(警三卷第23頁) ⑹(濮崑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一份 (偵卷第1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5年11月22日合金港都存字第 1050003898號函暨(濮崑育)帳戶000-0000000000000存戶 事故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5.05.01 -105. 06.15)、開戶申請書各一份(影偵一卷第54-58頁) ⑻高雄籬仔內郵局(濮崑育)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05.31-105.06.01)各一份( 影偵二卷第48-50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06 22483967128號函暨(濮崑育)帳戶000000000000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05.01.01-106.05.09)一份 (院二卷第33-35頁)




承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 被告單純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人士(參院二卷第100頁) ,致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因無證據證明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為未成年人,且被告明知渠等係以3人以上而為者,依罪 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得使用其帳戶向告訴 人丙○○等5人詐取財物得逞,故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等5人犯詐 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而可預見其金融帳 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可能遭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 率爾提供上開甲、乙、丙帳戶予他人,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 匿自己身分而向告訴人(被害人)丙○○等5人詐欺取財, 致丙○○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復審酌其所涉者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助力 ,情節較輕,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範圍無法預測 或控制,惡性非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 丙○○等5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損害等情



,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5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犯後知所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 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3 1號判決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丙○○等5人達成 調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非重,且已盡力洱平損害 ,深具悔意,復據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丙○○等5人具狀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俾其有改過遷善之機會,有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且其犯行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一定財產上之危害,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對於告訴人(被 害人)等民事調解條件之負擔,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修復 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事項、方式履行負擔,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 │ │ │
├─┼────┼───────┼───────┼───────┼────┼────┤
│1 │丙○○ │105年5月30日17│佯稱先前網路購│105年5月30日19│2萬9,980│甲帳戶 │
│ │(告訴人)│時44分許 │路誤設定成分期│時29分許 │元 │ │
│ │ │ │約定轉帳,需至├───────┼────┤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105年5月30日19│2萬9,980│ │
│ │ │ │云云。 │時33分許 │元 │ │
│ │ │ │ ├───────┼────┤ │
│ │ │ │ │105年5月30日19│2萬9,985│ │
│ │ │ │ │時39分許 │元 │ │
│ │ │ │ ├───────┼────┤ │
│ │ │ │ │105年5月30日19│9,985元 │ │
│ │ │ │ │時41分許 │ │ │
├─┼────┼───────┼───────┼───────┼────┼────┤
│2 │乙○○ │105年5月30日17│佯稱先前網路購│105年5月30日19│1萬3,985│甲帳戶 │
│ │(告訴人)│時49分許 │路誤設定成分期│時37分許 │元 │ │
│ │ │ │約定轉帳,需至│ │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 │云云。 │ │ │ │
├─┼────┼───────┼───────┼───────┼────┼────┤
│3 │丁○○ │105年5月31日18│佯稱先前網路購│105年5月31日18│1萬1,615│乙帳戶 │
│ │(告訴人)│時21分許 │路誤設批發商,│時21分許 │元 │ │
│ │ │ │將自帳戶扣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 │ │ │ │
├─┼────┼───────┼───────┼───────┼────┼────┤
│4 │戊○○ │105年5月31日20│佯稱先前網路購│105年5月31日21│2萬3,023│丙帳戶 │
│ │(告訴人)│時1分許 │物因簽錯收貨單│時11分許 │元 │ │
│ │ │ │,將每月自帳戶│ │ │ │
│ │ │ │扣款,需至提款│ │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 │
├─┼────┼───────┼───────┼───────┼────┼────┤
│5 │甲○○ │105年5月31日20│佯稱先前網路購│105年5月31日21│2萬9,985│丙帳戶 │
│ │(被害人)│時10分許 │物因誤將被害人│時38分許 │元 │ │
│ │ │ │當成賣商,將每│ │ │ │
│ │ │ │月自帳戶扣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 │ │ │ │
└─┴────┴───────┴───────┴───────┴────┴────┘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應履行之負擔 │履行之方式 │
├──┼─────────┼────────────────────────────┤
│1 │給付被害人丙○○壹│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
│ │拾萬元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最後一期為貳萬 │
│ │ │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2 │給付被害人乙○○壹│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7年1月15日止,共分為五期,每│
│ │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惟最後一 │
│ │ │期應給付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
│ │ │為全部到期。 │
├──┼─────────┼────────────────────────────┤
│3 │給付被害人丁○○壹│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三期,每月為一│
│ │萬壹仟元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為肆仟 │
│ │ │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4 │給付被害人戊○○參│自民國106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15日止,共分為六期, │
│ │萬元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
│ │ │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5 │給付被害人甲○○貳│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15日止,共分為七期,每│
│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惟最後一期應 │
│ │ │給付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
│ │ │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