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咨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9時 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廖文良所經營之「高 點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廖文良擺放於該處之商品貨架上 的糖果襪1 包(共12雙,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 後將之置於其腳踏車置物籃內,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廖 文良發現林咨儀未結帳即行離去,乃追出店外攔阻林咨儀, 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林咨儀所騎乘之腳踏車置 物籃內扣得上開竊得之糖果襪1 包(業經廖文良具狀領回) 。
二、證據:
(一)被告林咨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文良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行竊而加以 攔阻之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李雋偉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查獲照片3 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院106 年5 月3 日勘驗 筆錄1份。
三、核被告林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被告為64年次,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正值青 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 該,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僅99元,並 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參本院電話紀錄表),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價 值低微,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 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