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凌群(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號「小品平價牛排館」(下稱小品牛排館)之 負責人,告訴人阮妙賢(下稱告訴人)則於民國104 年9 月 間受雇於該牛排館擔任店員職務。詎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 晚間8 時30分許,在小品牛排館廚房內烹飪餐點,欲轉身傾 倒鍋內熱油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 臂2 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於審理後(原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5160號,改分 106 年度易字第253 號)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先予敘明。三、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等情,有告訴人105 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陳凌群轉身倒熱油時倒到我的手,我有問陳凌群為甚麼 會碰到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本案犯人為 被告。是本件案發之日應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起回溯6 個 月內(始日不算入),亦即104 年8 月18日以後【計算式: 105 年2 月17日-6月+1日=104年8 月18日】,始屬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陳凌群於104 年9 月8 日,在小品 牛排館不小心將熱油倒到我的左手臂,後來104 年11月12日 有去林園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為陳凌群不願意賠償醫藥費才 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 頁);嗣於偵訊時聽聞被告陳述 104 年9 月8 日為小品牛排店休日後改稱:我是104 年9 月 3 日被陳凌群燙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986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反面〉頁),其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 年9 月3 日燙傷,9 月11日離 職,在小品牛排館工作約3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反 面〉-50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104 年9 月 8 日當天店內公休,所以阮妙賢被燙傷的日期應該是104 年 9 月8 日之前,詳細日期我忘記了,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阮 妙賢堅持要求賠償20萬元,阮妙賢從104 年4 、5 月左右開 始受僱5 、6 個月等語(見警卷第1 〈反面〉-2頁、偵卷第 6 〈反面〉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阮妙賢應該是104 年8 月份燙傷還是離職,因為104 年8 月我有另外雇請員工 黃柏豪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160號卷第13頁)。 是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日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其陳述前後不 一,復與被告供承內容勾稽不合,則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日期 ,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涉及本件告訴是否合法,自應予以 調查。
㈢首譯告訴人提出之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人因上 述左手臂2 度燙傷,於104 年9 月14日來門診就醫1 次。」 等語,有卷附該院104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 第7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燙到之後,自 己先拿鹽巴擦,後來再去藥房買藥,擦藥沒有效以後才去就 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以 觀(見偵卷第7 頁),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幸無立即送醫之 危險性,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立即就醫,則其嗣後就診時間 與受傷時間,自不具有高度之時間關聯性,僅能證明告訴人 曾於案發後前往健佑醫院門診1 次並同時開立診斷證明書, 而得推論告訴人係於104 年9 月14日前受有上開傷勢。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健佑醫院回覆:阮妙賢女士到院主訴為104 年9 月14日以前所受之燒傷,無拍照傷口照片,依病況無法 確定受傷日期之區間等語,亦有該院106 年4 月24日函暨附 件告訴人病歷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2-16 頁),卷內別無 其他相關事證,尚無從告訴人就診資料或其他客觀事證推論 本件案發日期。
㈣證人黃柏豪(即小品牛排館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還就讀高英工商,從103 年9 月開始在小品牛排館工 作,做到104 年5 月時,因為祖母過世,所以離職2 個月, 後來104 年7 月快8 月時,在學校開學前回去上班,之後做 到105 年5 月離職,現在已經沒有在小品牛排館工作,我在 小品牛排館工作期間,員工都只有我一個人,我沒有看過阮 妙賢,工作期間也沒有發生員工被燙傷的事情等語(見院二 卷第55、57、60〈反面〉-61 頁),核與證人林欣蓓(即被 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品牛排館只請一位員工,原 本是黃柏豪,黃柏豪中間有離職幾個月,換阮妙賢上班,阮 妙賢離職後黃柏豪再回來上班,黃柏豪是104 年7 月底、8 月初回來上班等語(見院二卷第59〈反面〉-60 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作期間小品牛排館只有我一位員 工,沒有看過黃柏豪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60頁),堪認證 人黃柏豪係於告訴人離職後接續在小品牛排館任職之員工, 且兩人工作期間並無重疊,則本件案發日期係在證人黃柏豪 於104 年間到職以前,並無疑問。衡諸常情,證人黃柏豪不 過偶然於告訴人離職後在小品牛排館工讀,現已離職,其與 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仇隙,反觀告訴人為本案主要之指訴 者,且有對被告提出高額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 年度 附民字第1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述:阮妙賢離職 是因為工作上被我父親責罵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一天我在後面洗盤子,不曉得有 客人進來吃牛排,老闆父親就罵我,我覺得不應該被罵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非無恩怨利害 ,相較之下,證人黃柏豪與本案全無利害關係,尚無迴護或 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本即具有較高之憑信性;再者,證 人黃柏豪斯時仍為在學之學生,其在小品牛排館工作之時點 ,究為學期上課期間,抑或暑假期間,對學生而言差異甚大 ,尤以其當時更適逢家庭重大事故,對其而言,記憶自屬深 刻,則證人黃柏豪之陳述具有特定事件可資憑據回憶,其證 述之內容,亦具有高度可信性;佐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罪,屬最重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偽證罪則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證人黃柏豪尚無甘冒偽證罪 重罪刑責相繩之危險,任意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內容亦與 證人林欣蓓、告訴人所述情節互可勾稽,應認證人黃柏豪前 揭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是本件案發之日應 為104 年7 月底某日,而非告訴人指訴之104 年9 月3 日, 足堪認定。
㈤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越南來臺灣,在越南 為國小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3〈反面〉頁),固可認定告
訴人本身所受教育程度非高。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是93年來臺灣,可以用國語應答,我先生是在我看醫生之前 2 、3 天知道我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反面〉、53〈反 面〉-54 頁),應認告訴人來臺生活已有相當期日,於一般 日常生活溝通並無困難,且其配偶於104 年9 月間即已知悉 本案事故發生;參以告訴人曾於104 年11月12日聲請高雄市 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就本案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 調解未能成立,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11月12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且告訴人及 其配偶蔡坤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提出陳述意見書狀 ,書狀詞意通達,陳述甚具條理(見偵卷第6 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75 號卷第3-6 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訴訟亦係由其配偶蔡坤煌擔任訴訟代理人,足認告訴 人及其家屬一方,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而刑 事訴訟法限制告訴期間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法安定性 及國家追訴權之行使,避免刑事司法權之發動處於懸而未決 狀態,具有特定之公益色彩,自不能將遲誤告訴期間之不利 益,盡係歸由被告承擔,此實係社會公益權衡之下,不得不 然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本案犯人,本件案發之日為 104 年7 月底某日,乃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17日始行提出 告訴,已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甚明。是本件未經告訴權人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