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166號),嗣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葶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安康 路與永康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其斯時男友徐肇佑因故發生爭 執後,徐肇佑即取出其放置於隨身攜帶包包內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1 把取出朝道路旁之路樹射擊,因而擊中騎乘機車在 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之高張鈺。其後,於高張鈺轉頭對徐肇佑 責罵後,徐肇佑竟先出拳毆打高張鈺,致高張鈺受有傷害, 並於見高張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繞到高張鈺所騎乘之前揭 機車後方,拿起手機作勢向自己友人記錄該機車之車牌號碼 ,並向其恫稱:「要見到你的屍體」等語(徐肇佑涉犯傷害 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66號案 件另行審結)。嗣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所巡佐 謝慶儒、藍啟源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且依法對徐肇佑執行逮 捕現行犯及將相關證物扣案勤務之際,林宜葶為避免徐肇佑 遭員警逮捕,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所巡佐謝 慶儒、藍啟源為獲報到場依法執行員警勤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上開交岔 路口,以攻擊謝慶儒頭部、身體(未成傷,且傷害部分亦未 據告訴)及強取前揭空氣槍之強暴方式,妨害謝慶儒、藍啟 源2 人執行上開員警職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亦經目擊證人高張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2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巡佐謝慶儒、藍啟源獲報 到場對同案被告徐肇佑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及將相關證物扣
案之員警職務時,出手攻擊謝慶儒頭部、身體及強奪前揭空 氣槍之行為,顯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巡佐謝慶儒、藍啟源之 身體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是被告有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自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1之妨害公務罪,所 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 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 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 決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 前揭時間,出手攻擊謝慶儒頭部、身體及強奪前揭空氣槍之 行為,雖同時妨害巡佐謝慶儒、藍啟源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 及將相關證物扣案之職務,其主觀上有密接為妨害公務執行 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 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且接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並 非公務員個人法益,則其多次辱罵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 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自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 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乃維護 社會秩序所必需之手段,被告竟於員警獲報到場依法執行員 警職務時,為維護其斯時男友徐肇佑,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於巡佐謝慶儒、藍啟源執行職務時以攻擊員警 頭部、身體及強取應扣案物等方式為強暴行為,所為殊屬不 當;惟審酌被告之上開強暴行為幸未造成員警受傷,及其無 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暨審酌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家中開設之卡 拉OK店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