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0號
KSDM,106,易,25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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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萬
      張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健萬張志強因行車糾紛,兩人遂於 民國105 年3 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明 誠路交岔路口附近,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何健萬先持 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被告張志強之頭部,被告張志強則執其 所有之甩棍毆打被告何健萬之頭部,兩人互毆過程中,被告 何健萬之安全帽掉在地上,被告張志強同行搭載之友人李語 慈亦趁機將被告張志強手上的甩棍拿走,被告何健萬、張志 強兩人則徒手扭打,致被告何健萬受有頭頂及右額撕裂傷2 處共約7x1 公分、兩側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被告張志強受 有頭部外傷及左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健萬張志強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二人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調解成立,雙方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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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