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2號
KSDM,106,易,242,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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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959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展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 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 至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處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志奇」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 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3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 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載方式向彭○○、陳○○、羅○○、游○○、楊○○、許○ ○等6 人(下稱彭○○等6 人)詐騙款項,致彭○○等6 人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黃國展上開 3 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彭○○ 等6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55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 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國展固就其於105 年3 月9 日某時,將其名下上 開3 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其上 開3 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並以附表所載之方式 向彭○○等6 人詐騙,致彭○○等6 人因受騙而分別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其上開3 金融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想要申請貸款,對方「張先生」要求我提 供帳戶及提款卡,說要做財力證明,我是依照對方的方式去 辦,我覺得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3 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嗣有彭○○等6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 金融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 彭○○、陳○○、羅○○、游○○、楊○○、許○○各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2 頁、第65頁、第66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100 頁 、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並有被害人彭○○、陳○○、羅 ○○、楊○○、許○○各自提供之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玉山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以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5 月9 日玉 山個(存)字第1050418298號函所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儲字第1050077348號函所附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5 年4 月22日合金大發 字第1050001318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



第80頁、第82頁、第90頁、第11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 、第151 頁至第172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張先生」聯繫有關提供上開3 金融帳戶事宜之 錄音檔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106 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是被告上開3 金融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款項之工具等 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依現 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 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 下帳戶之必要,且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 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 力、債信等,而依被告所述,其透過「張先生」借款時,並 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而僅提出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 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 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 款予被告。而被告係69年12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已係年滿35 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亦非無工作經驗,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遲繳信用卡 ,要貸款前剛繳清不久,註記還沒有消除,我有到玉山銀行 臨櫃詢問,他們說我無法借信貸,故我才轉向民間業者提出 貸款申請,其中一家沒有消息,另一間要我提供保證人,所 以我就沒有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我之前有向民間代辦貸款的公司申請貸款,他們要 我提供保人,但我不提供,所以沒有過,在向民間申請時, 也是有提供帳戶,但只是提供存摺影本,看近期銀行進出狀 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先前並非無申請 貸款之經驗,其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所需資料為何 應有認識,甚且亦已知悉自己因債信不佳,故無法申請信用 貸款,且在無法提供保證人之情況下,民間放款業者亦不願 對其放款,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述其與聯繫貸款之事之 「張先生」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資料,當時



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簽立借貸契約,對於對方有無提到手 續費、利率等事項則均無印象,且當時僅提供上開3 金融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等情(見 偵查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7頁、第38頁),顯 可見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 而被告卻僅透過電話聯繫,即逕自交付上開3 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㈢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且被告於本 院亦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隨 意領取帳戶內的款項,所以我將裡面的錢都提領完,因為擔 心被他們領走,那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而已然明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亦可窺知 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自稱「張先生」之人或其同夥,可能 會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甚 明。是依被告前開所述之貸款細節及要求,已明顯可見其所 稱之本件貸款方式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況其所稱為其申辦 貸款之人如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姑且不論其在交付前,帳戶內是否留有款項,倘一旦獲准 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則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而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 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復無法 確保申貸所得款項不致遭對方侵吞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 開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益見其上開所辯與 常情有違,非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當時係欲透過該名「張先生」向新光銀行辦理本 件貸款,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6 年6 月9 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而關於被告申請貸款,何以需要交付上開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則據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做 財力證明,因為我帳戶裡沒什麼金額,他說要給會計師作帳 ,將我的帳戶作得看起來比較有錢,作好看一點會比較好申 請過,當時是想要以不正規方式取得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7頁、第38頁、第63頁、第64頁)。惟依一般社會常情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 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被告為美化自己帳戶



而交付上開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足徵被告 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 取得款項,則其主觀上不無存在向貸款銀行詐貸以取得財物 之意欲外,亦堪認其已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 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至為灼然。
㈤復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聽過 媒體報導詐欺集團會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情(見偵查 卷第39頁),益見被告在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 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 利獲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3 金融帳戶均無所 謂,並仗恃該等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 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則被告交付上開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 定,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其係為申請貸款而將其上 開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自己也是被騙 等詞為辯,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不足憑 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 詞,洵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上開3 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彭○○等6 人,係一行為觸犯6 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能以不法方式自銀行取得款項,即恣 意將自己之上開3 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彭○○等6 人因受騙而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上開3 金融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當 時主觀上除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亦存在以 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之意圖,堪認其犯罪動機已屬惡劣,且 在本件偵審程序中,絲毫未見被告對自己之前開作為有何反 省之意,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衡以被害人彭○○等6 人 匯入被告上開3 金融帳戶之款項總計為266,858 元,金額非 少,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 任何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彭○○│於105 年3 月10日17時16分許│105 年3 月10│黃國展上開│29,983元 │
│ │ │,撥打電話予彭○○,佯稱其│日18時17分許│合庫銀行帳│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戶 ├─────┤
│ │ │,誤設為重複加購,故將收取│105 年3 月10│ │29,983元 │
│ │ │加購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日18時46分許│ │ │
│ │ │作取消加購云云,致彭○○陷├──────┼─────┼─────┤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開金額│105 年3 月10│黃國展上開│8,985 元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日20時7 分許│玉山銀行帳│ │
│ │ │ │ │戶 │ │
├──┼───┼─────────────┼──────┼─────┼─────┤
│ 2 │陳○○│於105 年3 月10日17時53分許│105 年3 月10│黃國展上開│29,989元 │
│ │ │,撥打電話予陳○○,佯稱其│日19時43分許│合庫銀行帳│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 │戶 │ │
│ │ │,將購買商品數量輸入錯誤,├──────┼─────┼─────┤
│ │ │故將溢付12期款項,需至自動│105 年3 月10│黃國展上開│29,985元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日20時19分許│郵局帳戶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開│ │ │ │
│ │ │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3 │羅○○│於105 年3 月10日18時4 分許│105 年3 月10│黃國展上開│29,987元 │
│ │ │,撥打電話予羅○○,佯稱其│日19時38分許│玉山銀行帳│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戶 ├─────┤
│ │ │,誤設為12筆交易,將連續扣│105 年3 月10│ │29,987元 │
│ │ │款12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日19時52分許│ │ │
│ │ │解除云云,致羅○○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將右開金額匯款至│ │ │ │
│ │ │右開帳戶。 │ │ │ │




├──┼───┼─────────────┼──────┼─────┼─────┤
│ 4 │游○○│於105 年3 月10日18時45分許│105 年3 月10│黃國展上開│29,989元 │
│ │ │,撥打電話予游○○,佯稱其│日19時32分許│玉山銀行帳│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 │戶 │ │
│ │ │,誤設為重複訂購,將每月由│ │ │ │
│ │ │其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游○○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將右開金額匯│ │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 │ │
├──┼───┼─────────────┼──────┼─────┼─────┤
│ 5 │楊○○│於105 年3 月10日19時許,撥│105 年3 月10│黃國展上開│17,985元 │
│ │ │打電話予楊○○,佯稱其先前│日20時21分許│玉山銀行帳│ │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 │戶 │ │
│ │ │設為重複扣款,故將連續扣款│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將右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6 │許○○│於105 年3 月10日7 時37分許│105 年3 月10│黃國展上開│29,985元 │
│ │ │,撥打電話予許○○,佯稱其│日20時17分許│郵局帳戶 │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將其誤植為批發商,將連續│ │ │ │
│ │ │扣款1 年,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解除云云,致許○○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將右開金額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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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