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3號
TCDM,106,簡,37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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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冠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冠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白冠容前曾多次向鄧玉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順發彩券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為上開彩券行之熟客 ,竟利用鄧玉柳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晚上11時2 分許,前 往上開彩券行劃記投注單後,先將所劃記之投注單交付予鄧 玉柳,並向鄧玉柳佯稱:要購買所劃記之運動彩券云云,鄧 玉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許以電腦列印輸出 白冠容所劃記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3,780元、彩券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運動 彩券後,將上開運動彩券交付予白冠容白冠容則佯以查看 手中彩券並將其前於同年月1 日晚上10時50分許所購買未中 獎之彩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運動彩券放置在櫃檯桌上,佯以中獎之舊彩券折抵上開 投注金額後,旋即離開上開彩券行。嗣鄧玉柳察覺有異追趕 至彩券行外查看未見白冠容身影,返回彩券行內將白冠容放 置於櫃檯桌上之舊彩券以電腦系統辨識後,發現該紙舊彩券 並未中獎,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鄧玉柳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當庭賠償告訴人鄧玉柳部分 犯罪所得36,000元,且就其餘款項37,780元亦與告訴人當庭 成立和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白冠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玉柳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鄧玉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本案劃記投注之投注單、被告本案所佯稱購買彩券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運動彩 券、被告佯以抵付投注金額未中獎之彩券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運動彩券影本。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0月11日偵訊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未能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詐取所得先行給付部 分款項,另就其餘款項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給付,告 訴人並表示因與被告和解,請從輕量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106 年度易字第811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簡字卷第3 頁),暨其本案犯 罪情狀、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就詐取所得先當庭賠償部分金額,就其餘金額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允諾分期攤還,業見前述,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而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如期給付,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信被告經本案追訴、審判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 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 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 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 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 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 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 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 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 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 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 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 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 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 ,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 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 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 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 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 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 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 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 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 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 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 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 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



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 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 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而本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價值73,780元之運動彩券,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先行給付36,000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訛,另就餘額37,780元 則另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 人37,780元,應由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前、6 月12日前、 7 月12日前各給付予告訴人10,000元,另於106 年8 月12日 前則應給付予告訴人7,780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易字第811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 反面;本院簡字卷第3 頁),則上開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 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 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 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和解內容履行外形成 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條件下,仍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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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