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7號
KSDM,106,易,23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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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溱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多利用他人申設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以逃避追緝及隱匿 不法所得,倘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 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光華 分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下稱三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集團成員取得上述 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悅賢等6 人施 用詐術,致王悅賢等6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 悅賢等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曉美李禹樂邱佳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第35、 3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育溱固坦認前開合庫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三信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前開二帳戶)為其申設,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聽信當年工作時遇到 的銀行行員說如果要結清帳戶,必須要先變更密碼,所以於 104 年5 月13日上午先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銀行操作 ATM ,一次變更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待日後有空再去 原申辦分行辦理結清,又因我記性不好,所以將新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之後我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 裡,不清楚該等物品如何不見而被詐欺集團使用;直到104 年5 月18日我跟代書吳明財約好前往臺灣銀行開戶,行員向 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才驚覺前開二帳戶提款卡不見,當時 我請代書帶我去其辦公室附近的警察局報案,因為當時代書 在忙,所以就由其女兒陪同我去警局報案云云。 ㈡經查,前開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3 日上午11時8 分許猶使用三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款項, 又告訴人吳曉美李禹樂邱佳琦、被害人溫美淳魏嘉吟王悅賢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25至27、43至44、57至59、66至67、79至81、96至98頁) ,復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三信銀業 字第10402066號函暨附件本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見警卷第16 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4 年6 月12日合金 光華存字第1040001611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 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0至22頁)、(吳曉美)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曉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10、24、28至33頁)、(溫美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凍結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溫美 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警卷第42、46至 49、51至52頁)、(邱佳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邱佳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 卷第56、60至64頁)、(魏嘉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檢核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嘉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及內頁(見警卷第68至69、71至76頁)、(李禹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警示帳 戶凍結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禹樂之第一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GASH遊戲點數統一發票及序 號、密碼(見警卷第82至90頁)、(王悅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悅賢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02 至106 頁)、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19 57號函暨附件本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見院三卷第11至1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 年5 月22日合金光華存字 第1060001613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院三卷 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三卷第36 頁、第85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衡以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 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 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 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 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 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 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 ,始安心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持提款卡 提領。綜合上情,足認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非 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被告提供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㈣又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 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為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間接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初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前 開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係於何時、地遺失或遭竊,乃辯稱: 我於104 年5 月13日將前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完畢後, 將前開二帳戶暨遠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放在背 包內,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我還 有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天公廟、功協等2 處菜市場,不知前 開二帳戶提款卡是否遭竊或遺失云云(見警卷第9 頁);於 審理中則改稱:我得知成為警示帳戶後,回家翻我的包包, 才發現包包內之小錢包、存簿、提款卡不見,但其他東西都 還在,該包包係放在我租屋處房間內,租屋處並無其他東西 遭竊或外力破壞之痕跡,我男友雖偶爾會來我租屋處,但那 段時間都未前來云云(見院卷三第85頁背面、第86頁),關 於前開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究竟係放置在何處遭竊或遺失一 節,被告歷次辯詞反覆不一,已難令本院遽信。況參酌證人 吳明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地政士資格,經由買賣房屋 案件認識被告,該物件係被告朋友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當天我陪同被告前往臺灣銀行開戶要辦理房屋貸款,經銀行 行員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被告表現的很緊張, 並要求我陪同去報案,被告當場有向我說不知道會不會是因 為前陣子皮包遭竊,不確定提款卡、存摺是否亦一併被竊走 ,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戶等語(見院卷三第79至81頁),可 知被告向證人吳明財陳稱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前,已知悉其 皮包失竊,而懷疑提款卡、存摺可能一併遭竊之情節,與被 告於審理中辯稱:知悉成為警示帳戶後,返家查看包包,始 知悉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等財物遭竊云云,顯然在時序上有 所矛盾,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是否為卸責之詞,實已有疑。 再者,本院審諸被告辯稱認為欲結清帳戶須先變更提款卡密 碼云云,與我國金融機構結清帳戶之程序顯然不符,又倘提 款卡連同密碼落入他人手中,他人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存 款,故一般稍有知識之成年人,均知提款卡及密碼不應長期 同存放於一處,以防遺失時遭人盜領帳戶款項。則被告受有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 頁),且其有約20年之工 作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院三卷第40頁),足認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無欠缺前述常識之理。是被告辯稱認為 欲結清帳戶須先變更提款卡密碼,且註明提款卡密碼於提款 卡以防忘記等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益徵其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雖辯稱:倘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何須於 遭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猶前往警局詢問而自投羅網云云。 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與吳明財前往臺灣銀行開戶時,經 行員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即商請吳明財陪同報案,但 因吳明財工作繁忙,而由吳明財之女兒陪同被告至高雄市復 興路派出所報案等節,固據證人吳明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見院三卷第79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然而 本案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6日及17日即向員警 指述遭詐欺匯款至前開二帳戶,並提供相關匯款資料供追查 (見警卷第25、44頁),員警已可藉由被害人、告訴人提供 之明確資料查得前開二帳戶之申設人,無論被告是否前往警 局詢問均不影響本案之追緝,實難以被告於案發後始至警局 詢問之舉止,遽行推論其未將前開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固有明文。惟被告雖就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使本件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被告僅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參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 於交付帳戶時是否得對此有所認識,亦有可疑。綜上,依罪



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詐得財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二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被 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 確實可議,再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從無前科,素行 尚可:另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1 │王悅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6日│4萬9403元 │三信商業│
│ │ │5月16日20時許,撥打 │20時25分許 │ │銀行高雄│
│ │ │電話予王悅賢,自稱係│ │ │分行帳號│
│ │ │網購服務人員、中國信│ │ │00000000│
│ │ │託行員,向王悅賢表示│ │ │00號帳戶│
│ │ │因先前網購付款方式誤│ │ │ │
│ │ │選為分12期付款,需操├──────┼─────┼────┤
│ │ │作ATM 解除云云,致王│104年5月16日│7695元 │三信商業│
│ │ │悅賢陷於錯誤,操作 │20時28分許 │ │銀行高雄│
│ │ │ATM而匯出款項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2 │吳曉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6日│2萬5299元 │合作金庫│
│ │ │5月16日14時36分許, │17時41分許 │ │商業銀行│
│ │ │撥打電話予吳曉美,自│ │ │光華分行│
│ │ │稱係華南銀行行員,向│ │ │帳號0000│
│ │ │吳曉美表示因先前購物│ │ │0000000 │
│ │ │後在統一超商付款時,│ │ │0號帳戶 │
│ │ │因超商人員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 │ │ │
│ │ │月,需操作ATM 取消扣│ │ │ │
│ │ │款設定云云,致吳曉美│ │ │ │
│ │ │陷於錯誤,操作ATM 而│ │ │ │
│ │ │匯出款項 │ │ │ │
├─┼───┼──────────┼──────┼─────┼────┤
│3 │李禹樂│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7日│2萬9989元 │三信商業│
│ │ │5月17日18時30分許, │19時26分許 │ │銀行高雄│
│ │ │撥打電話予李禹樂,自│ │ │分行帳號│




│ │ │稱係雅虎購物平台人員│ │ │00000000│
│ │ │、第一銀行專員,向李│ │ │00號帳戶│
│ │ │禹樂表示因先前購物下│ │ │ │
│ │ │單時連按2 次,需操作│ │ │ │
│ │ │ATM 確認有無扣款云云│ │ │ │
│ │ │,致李禹樂陷於錯誤,│ │ │ │
│ │ │操作ATM 而匯出款項 │ │ │ │
├─┼───┼──────────┼──────┼─────┼────┤
│4 │邱佳琦│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6日│2萬9989元 │合作金庫│
│ │ │5月16日14時59分許, │15時53分許 │ │商業銀行│
│ │ │撥打電話予邱佳琦,自│ │ │光華分行│
│ │ │稱係網購客服人員,向│ │ │帳號0000│
│ │ │邱佳琦表示因先前購物│ │ │0000000 │
│ │ │誤設為連續交易扣款,│ │ │0號帳戶 │
│ │ │需操作ATM 取消云云,│ │ │ │
│ │ │致邱佳琦陷於錯誤,操│ │ │ │
│ │ │作ATM 而匯出款項 │ │ │ │
├─┼───┼──────────┼──────┼─────┼────┤
│5 │溫美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7日│2萬7123元 │三信商業│
│ │ │5月17日19時8分許,撥│19時38分許 │ │銀行高雄│
│ │ │打電話予溫美淳,自稱├──────┼─────┤分行帳號│
│ │ │係網購客服人員,向溫│104年5月17日│1萬4012元 │00000000│
│ │ │美淳表示因先前網購時│19時39分許 │ │00號帳戶│
│ │ │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訂├──────┼─────┤ │
│ │ │購12件,需操作ATM 確│104年5月17日│7998元 │ │
│ │ │認是否被重複扣款云云│19時41分許 │ │ │
│ │ │,致溫美淳陷於錯誤,│ │ │ │
│ │ │操作ATM 而匯出款項 │ │ │ │
├─┼───┼──────────┼──────┼─────┼────┤
│6 │魏嘉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17日│2萬9985元 │三信商業│
│ │ │5月17日17時55分許, │18時34分許 │ │銀行高雄│
│ │ │撥打電話予魏嘉吟,自│ │ │分行帳號│
│ │ │稱係網購賣家、遠東商│ │ │00000000│
│ │ │銀客服人員,向魏嘉吟│ │ │00號帳戶│
│ │ │表示因先前網購時訂單│ │ │ │
│ │ │發生錯誤,需操作ATM │ │ │ │
│ │ │確認有無重複扣款云云│ │ │ │
│ │ │,致魏嘉吟陷於錯誤,│ │ │ │
│ │ │操作ATM 而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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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