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9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10 05 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查。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 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查被告 林忠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8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7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9 月8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 品罪,且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 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 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五)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弟 仔」提供,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 料,有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堪認偵 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是被 告本案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林忠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上 午9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後面之廢棄空地,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在 其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將其帶回警局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