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8號
KSDM,106,易,208,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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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69
6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璽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璽鈞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 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 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至4 月12日上午11時 47分期間之某時許,將其先前所申辦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故王璽鈞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詐 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可能 發生。嗣某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 機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案,經 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淑瑛廖美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8 月1 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下稱院二卷)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 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然矢口否認其主 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㈠於105年4月初我要上夜校,所以把上開帳戶和陽信銀行的存 摺、提款卡放置在置物箱,後來發現該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 卡不見了,但我的印章沒有不見。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 我很久以前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上開帳戶存摺上有寫提 款卡密碼跟臨櫃提款密碼,因為我很少用,怕會忘記,當時 也想說存摺都放在家裡,所以我特別把密碼寫起來。陽信銀 行的存摺背面有寫我的帳戶或提款卡密碼,但我這兩個戶頭 真的很久沒有使用,也不知道是哪個號碼寫在哪個帳戶是那 個密碼。我有3個金融帳戶,另2個帳戶是用另外1支電話設 為密碼。
㈡那天是因為我想要存錢買一個東西,但放在我身上會花掉, 我又不想放父親那裡,所以帶這兩個帳戶出去。我之所以要 帶到兩個帳戶,是因為有一個帳戶很久沒用,想確定能不能 使用,如果不能用就換另一個。
㈢我跟我家人說我的戶頭都找不到要怎麼辦,他們跟我說事情 很嚴重,叫我一定要去掛失,我問他們有沒有放在他們那邊 ,後來我是去銀行辦理掛失時,才被銀行通知我的帳戶已經 被列為警示帳戶,他們說有寄送過來,可是我說我沒有收到 ,所以我是去掛失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4月初就知道 遺失,到4月底才去掛失,是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 我只有想說可能遺留在什麼地方,想說再找找看,我以為是 放在家裡的哪裡,或是在我父母哪裡,而且我工作忙,所以 沒有注意到,我錢也沒有去存,就直接交給我父母保管。我 105年4月28日掛失的時候,銀行跟我說有寄送通知函給我說



我的戶頭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我說我沒有收到,我回家找 的時候,我問我母親有無收到銀行的通知,才在家裡找到警 一卷第15頁的105年4月19日銀行通知我的戶頭變警示帳戶, 我才去警察局,因為單子上面寫說要去警察局,我找到通知 函當下我就去警察局做筆錄,但到現在並沒有因為陽信銀行 帳戶被其他人使用,而有警察通知我到案(參見院二卷第27 至31頁背面、第112至113頁)。
二、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所申辦設立,此經被告坦 承在卷,並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06 年4 月13函暨檢送王璽 鈞開戶相關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以上參見106 年度審易 字第158 號卷〈院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7 至19頁);嗣 某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 害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各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案,經警循 線查緝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 各1 份(參見警一卷第11高雄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身份 證及健保卡影本、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高雄銀行客戶中文資 料查詢、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頁)及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證,是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金融帳戶遭他人任意冒用或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豈會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均寫在 存摺上,且將已書寫密碼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共同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內,致不特定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任意使用該 帳戶,增添其財產權益受損之風險;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即為被告於案發前所有之手機號碼,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訊問後立即陳述該等號碼,顯見被告對於該號碼自 可記憶,並無需特地記載在上開存摺上之必要。此外,被告 所辯其當時係攜帶書寫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上開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於夜間外出上課」乙節,依其所述其並非僅係騎 乘該機車外出後,短暫離開該機車,則該機車於夜間長時間 停放在公共場合,客觀上遭人行竊之風險亦非低,衡以其當



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不至於為上開舉動,是被告辯稱 其因前揭事由而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難使本 院信屬事實。則被告是否親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交 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非無可 能。復審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規 避犯罪查緝,顯見其等並非愚味之人,苟若上開帳戶未經被 告同意並授權其等使用,其等理應畏懼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 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致其等耗費心力 所詐得之款項均付之一炬,因此,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應無 可能任意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而係於確 信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之情形下,始為 本案詐騙行為,是依上情,縱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並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惟據上開事證之客觀佐證 ,被告確有親為該等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苟若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置 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等語屬實,依上開帳戶嗣遭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匯款工具之事實,可認上開帳戶應係遭 身分不詳之人自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等情,惟審酌被告自陳 當時亦有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共同 放置在其機車之置物櫃內,且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上亦有記 載該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如上開身分不 詳之人自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衡 情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理應同上開銀行帳戶,均一併遭 竊取且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做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自104 年1 月1 日迄 今交易明細結果,上開銀信銀行帳戶於104 年7 月25日經提 領新臺幣(下同)6505元後,僅餘58元,嗣均無任何交易資 料,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069915974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附卷可佐(參見院二卷第41至43頁),可察上開陽信銀 行帳戶並未遭他人使用做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之事實, 據此即無從佐證其此部分辯稱係屬事實。
⒉而關於被告此部分辯稱:「(問:如4 月初已發現存摺、金 融卡不見,為何會於4 月底才去掛失?)我那時候沒有想那 麼多,我只有想說可能遺留在什麼地方,想說再找找看,或 是放在家裡的哪裡,而且我工作忙,所以沒有注意到,我錢 也沒有去存,就直接交給我父母保管。(問:是否認為金融 卡、存摺很重要的資料?)現在知道,(問:以前認為上開



資料並非重要嗎?)我覺得我自己保管好就好,密碼他們也 不可能拿到,(問:你說你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不見的時 候為何會覺得其他人無法取得你的密碼?)因為我存摺通常 都是放家裡的,沒有帶出門,那天是因為要存錢,(問:前 稱四月初就已經知道存摺、金融卡就已經不見,為何仍認為 他人無法知悉你的密碼?)我不見是以為放在哪個地方,或 是放在我父母那裡」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0至30頁背面)。 惟被告既係欲使用上開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為特定存款,而攜帶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出上課,豈 會於4 月初某日發現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遺失後,未立即 向該二銀行掛失,又豈會於發現遺失時,主觀上以為係在家 裡遺失或由父母持有中,就其所辯,顯有前後矛盾之情。況 被告前已辯稱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 等語,如其所辯屬實,則他人取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時,客觀上自可依據存摺所記載之密碼,而獲悉提款卡、存 摺密碼,進而使用上開帳戶,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得 知,惟其竟又辯稱:我覺得我自己保管好就好,密碼他們也 不可能拿到等語,就其所辯,亦與常理有悖,洵無可採。 ⒊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結果:
⑴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有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當日 存入現金100 元後,於104 年1 月20日由統名實業有限公司 轉入5850元至該帳戶,被告並於同日提出5905元,而僅餘45 元,嗣並無任何往來明細資料,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7 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38 00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可參(參 見院二卷第52至53頁背面)。
⑵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當日存入現金100 元後,嗣亦無任何往來明細資料,並於10 5 年4 月20日因被告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該郵政帳戶 亦遭衍生管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60128177號函暨檢送王璽鈞之存簿儲金帳戶資料 、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6 年7 月5 日電話紀錄各1 份 可考(參見院二卷第54至59頁)。
⑶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有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當日 存入現金1000元後,被告又於105 年8 月8 日提出1000元, 而僅餘0 元,嗣並無任何往來明細資料,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左營分行106 年7 月7 日合金左營字第1060002116號函暨 檢送王璽鈞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可佐(參見院二卷 第52至53頁背面)。
據此可察被告於案發前,同時持有上開帳戶、陽信帳戶、上



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 5 帳戶,而被告如欲為上開特定存款,苟若上開帳戶及陽信 銀行帳戶已因遺失存摺、金融卡而無法使用,其亦可使用新 光商業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做為存款之用, 惟被告亦未為之,亦難以佐證其所述係為特定存款之目的而 攜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屬實。被告又辯稱:新光銀 行帳戶是工作要使用的,後來就沒用了,郵局帳戶也是工作 要使用的,我朋友說他們領錢都用這帳戶,我朋友說他會跟 他老闆說,就叫我先去辦帳戶,但後來我辦好了卻沒有錄取 ,但後來公司都發現金,就沒有用到,郵局帳戶還在我身上 ,都沒有使用,合作金庫也是工作要用的,但和新光銀行帳 戶一樣,都是做一下子就沒有在做。(問:案發前一個月有 開合作金庫的帳戶,當時為何沒有想說放在合作金庫的帳戶 ,要拿另兩個比較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因為那是工作要用 的,我想說工作歸工作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1 至113 頁) ,然參酌上開新光商業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自開戶後之往來明細,除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有一筆可認為應 係薪資費用匯入外,其餘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使用情形,此 亦難使本院認被告所辯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 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 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 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 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 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 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 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之。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參見院一卷第5 頁), 其於申辦上開帳戶時即經高雄銀行宣導如提供帳戶交詐騙集 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 得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06 年4 月13日函暨所附之高雄銀行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 檢核表1 份可證(參見院二卷第10頁),被告亦於偵查中陳 述:(問:有聽過詐欺集團拿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相 關新聞報導?)有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7 至7 頁背面), 亦堪認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 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 工具等情,確可認知。惟其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 對於交付該等物品予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有可能使詐騙集 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 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各金額損失;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賠償、和解,惟念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板模, 一天平均收入1300元,一個月大概最少可以做20天,但最近 下雨都沒有辦法工作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3 頁),兼衡其 於案發時年僅20歲,尚屬年輕,思慮不週,且依其前揭辯稱 可知,於其就讀夜校時期即須工讀,至今仍在工作,顯見其 年少生活情形較一般人艱辛,為本案前並有努力從事正當工 作賺取金錢,非屬遊手好閒之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相關證據欄 │



│號│ │ │ │(新臺幣)│ │
├─┼────┼───────┼───────┼─────┼────────┤ │1 │陳吳淑瑛│於105 年4 月13│105 年4 月13日│1 萬元 │1.告訴人陳吳淑瑛
│ │ │日下午5 時,上│上午11時32分許│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開詐欺集團某成│ │ │ (參見警一卷第5│
│ │ │員假冒陳吳淑瑛│ │ │ 至6 頁)。 │
│ │ │友人許玉華,撥│ │ │2.ATM 交易明細、│ │ │ │打電話予陳吳淑│ │ │ 存摺影本及往來│ │ │ │瑛並向其佯稱:│ │ │ 明細、新北市政│ │ │ │急需用錢,將於│ │ │ 府警察局海山分│ │ │ │同年月18日還款│ │ │ 局海山派出所受│ │ │ │等語,致陳吳淑│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瑛陷於錯誤,於│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右列時間匯款右│ │ │ 各1 份(參見警│
│ │ │列金額至上開帳│ │ │ 一卷第12至14頁│
│ │ │戶。 │ │ │ 、第16頁)。 │
├─┼────┼───────┼───────┼─────┼────────┤ │2 │廖美英 │於105 年4 月10│105 年4 月12日│12萬元 │1.告訴人廖美英
│ │ │日下午5 時,上│上午11時47分許│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開詐欺集團某成│ │ │ (參見警二卷第1│
│ │ │員假冒陳吳淑瑛│ │ │ 1至13 頁)。 │
│ │ │友人喻美玲,撥│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打電話予陳吳淑│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瑛並向其佯稱:│ │ │ 、新北市政府警
│ │ │急需用錢,要向│ │ │ 察局海山分局海│
│ │ │其借貸等語,又│ │ │ 山派出所受理詐│
│ │ │旋即以通訊軟體│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LINE假冒喻美玲│ │ │ 簡便格式表、受│
│ │ │向廖美英佯稱欲│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借貸之原因、匯│ │ │ 三聯單、廖美英
│ │ │款資料及其還款│ │ │ 存摺封面影本、│
│ │ │時間等語,致廖│ │ │ 新臺幣匯款申請│
│ │ │美英陷於錯誤,│ │ │ 單各1 份、LINE│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對話相片共13張│
│ │ │右列金額至上開│ │ │ (參見警二卷第│
│ │ │帳戶。 │ │ │ 35至36頁、第38│
│ │ │ │ │ │ 頁、第15至2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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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