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8號
TCDM,106,簡,14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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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
度易字第56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利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增列「李慶利於民國10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9號卷第49頁正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林佳詳被訴共同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本院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核被告李慶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慶利站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並以雙手扶著車頂之方式,惡意拒絕、阻擋、妨礙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復於警方多次告知依法 需進行扣車後,仍持續以上開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前開職務時 ,而為警方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李慶利與共犯 林佳詳,惟於警方執行逮捕過程中,被告李慶利仍本於同一 妨害公務執行之接續犯意,與執行員警拉扯,致員警施博偉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則其妨害公務行為之同一地點 、時間緊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件公 務員即員警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 脅迫,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被告李慶利與 共犯林佳詳(涉犯共同犯妨害公務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李慶利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慶利明知林佳詳酒後開車上路,對往來人車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在員警查獲後,因林佳祥拒絕吐氣之酒精 檢測,員警應依法執行職務為車輛移置之作業,卻共同與林 佳祥妨害員警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行為有所不當,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之手段、現從 事工、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569號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99號
被 告 林佳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詳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10分前某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慶利上路,嗣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10分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執行路檢勤務員警及交 通分隊員警予以攔檢稽查時,發現其等酒氣濃厚,依客觀判 斷,林佳詳顯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之虞, 遂要求林佳詳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林佳詳於同日 凌晨1 時20分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方告知拒測 之相關處罰規定及依法需移置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林佳 詳及李慶利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林佳詳以 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旁之方式,李慶利則以站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以雙手扶著車頂之方式,刻意強 硬拒絕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復於警 方多次告知依法需進行扣車後,林佳詳李慶利仍刻意持續 以上開方式惡意阻擋、妨礙、拒絕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後於同日凌晨1 時40 分,警方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林佳詳李慶利,惟 李慶利於警方執行逮捕過程中,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與警方拉扯,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分 隊長施博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慶利所涉傷害犯 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佳詳之供述。 │被告林佳詳坦承有阻礙警方執行移置保管│
│ │ │車輛程序之行為,供承:因當時心裡害怕│
│ │ │酒測,又不想被扣車,才會阻礙警方執行│
│ │ │扣車;伊是站在車門旁邊不走,刻意阻礙│
│ │ │警察等語。 │
├──┼───────────────┼──────────────────┤
│ 2 │被告李慶利之供述。 │被告李慶利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都是你│
│ │ │們警方在講的,伊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
├──┼───────────────┼──────────────────┤
│ 3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林佳詳李慶利經警方多次告知執行│
│ │內新派出所副所長許志弘之證述。│扣車程序,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 │ │阻擋警方扣車達15分鐘以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被告林佳詳李慶利經警方多次告知 │
│ │交通分隊分隊長施博偉之證述。 │ 執行扣車程序,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 之方式,阻擋警方扣車之事實。 │
│ │ │2、被告李慶利之妨害公務行為,造成證 │
│ │ │ 人施博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
│ │ │ 。 │
├──┼───────────────┼──────────────────┤
│ 5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林佳詳李慶利經警方多次告知執行│
│ │內新派出所員警顏裕倉之證述。 │扣車程序,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 │ │阻擋警方執行扣車程序之事實。 │
├──┼───────────────┼──────────────────┤
│ 6 │員警職務報告。 │1、被告林佳詳李慶利妨害公務之具體 │
│ │ │ 行為。 │
│ │ │2、被告李慶利之妨害公務行為,造成證 │
│ │ │ 人施博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
│ │ │ 。 │
├──┼───────────────┼──────────────────┤
│ 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證人施博偉因被告李慶利妨害公務之行為│
│ │斷證明書。 │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被告林佳詳於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20分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表明拒絕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 │
│ │事人權利告知書。 │ │
├──┼───────────────┼──────────────────┤
│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被告林佳詳李慶利妨礙依法執行職務之│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員警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之事實。 │
│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 │
├──┼───────────────┼──────────────────┤
│ 10 │現場蒐證攝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 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 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82年度臺 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被告林佳詳李慶利係刻意以站 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及車門旁之方式,惡意拒絕、阻擋 、妨礙警方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 職務,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誤。是核 被告林佳詳李慶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李慶利先後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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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