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0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淑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淑滿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桃花薌情趣屋 」之負責人,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藥錠,係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下稱美商輝瑞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 售者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公司); 「VIAGRA」、「Pfizer」商標圖樣,係美商輝瑞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為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該 等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復 明知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身分不詳之男子至其店內兜 售之「威而鋼」藥錠,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亦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藥 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上址 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上述身分不詳之 男子購入偽藥「威而鋼」1 瓶(內含30顆),再於105 年2 月後,在上址店內,以每顆300 元之價格,販賣偽藥「威而 鋼」予至店內消費之不詳客人,並於105 年4 月25日16時10 分許、同年8 月16日15時43分許,分別以1000元代價,各販 售偽藥「威而鋼」3 錠予美商輝瑞公司委派之調查人員吳國 治,共計售出偽藥「威而鋼」共22顆。嗣經警於105 年11月 15日13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情趣屋執行 搜索,在店內扣得偽藥「威而鋼」8 顆,始知上情。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委由劉騰遠律師、張順興、莊惠萍律師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依 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 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淑滿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22頁),核與證人吳國治(見偵卷第16至18頁)、張順興( 見偵卷第19至2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見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215號卷【下稱聲搜卷】第3 至6 頁)、檢舉 人提供密錄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見聲搜卷第10至12頁)、整 編新舊門牌號對照表(見聲搜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之調 查人員拜訪「桃花薌情趣屋」買賣經過之文件(見聲搜卷第 19至2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聲搜 卷第31至34頁)、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 (見聲搜卷第35至36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聲 搜卷第37頁)、「桃花薌情趣屋」外觀照片及名片(見聲搜 卷第38頁)、105 年4 月25日購得之「威而鋼/VIAGRA 」藥 品之彩色照片及店內平面圖(見聲搜卷第38至39頁)、「桃 花薌情趣屋」外觀照片及名片(見聲搜卷第40頁)、105 年 8 月16日購得之「威而鋼/VIAGRA 」藥品之彩色照片及店內 平面圖(見聲搜卷第40至41頁)、「威而鋼/VIAGRA 」藥品 辨識重點彩色影本(見聲搜卷第42至43頁)、樣品鑑定報告 (見聲搜卷第44至52頁)、搜索檔案相關照片(見聲搜卷第 53至54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215號搜索票(見聲搜卷 第58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2至4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等件 附卷可稽,復有偽藥「威而鋼」藥錠8 顆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 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 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偽藥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 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 偽藥、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目的,侵害法益同一,而於密切接近時、地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該等犯行具有反覆與延續實行之特 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 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偽藥,不僅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 ,使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所註冊商標之商標價 值與市場利益產生相當之危害,並有損國家保護智慧財產 權不遺餘力之國際形象,亦使信賴該公司所產藥品品質之 消費者,易因誤信而服用未有一定品管控制之偽藥,影響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受有藥物傷害之虞,對社會公安 造成之危險匪淺,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 訴人陳報狀存卷可參,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已達成損害賠償之 合意,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 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 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須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 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 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 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偽藥之犯罪所得為 6800元【計算式:300 ×(22-3 -3 )+1000+1000= 68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余淑滿應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12萬元,給付│
│方法:余淑滿已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給付第1 期賠│
│償金新臺幣4 萬元,其餘款項應於107 年5 月5 日前│
│給付新臺幣4 萬元,於108 年5 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
│4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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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15日│8 顆 │見105 年度偵字│
│ │查扣之「威而鋼│ │第30177 號卷宗│
│ │」藥錠 │ │第42至46頁搜索│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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