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2號
KSDM,106,易,18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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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246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2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馨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已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二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張賢杰」,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 害人劉芊仟、告訴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 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 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自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賢杰」乙節,及證 人劉芊仟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6 月26日高營字第10418015 24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葉青旻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宗佑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文琪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 賢杰」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交友網站認識「張賢杰」,並以 LINE通訊軟體與「張賢杰」聊天,2人成為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之男女朋友,嗣後「張賢杰」以私自在外接業務,怕公司 知道,故需其他帳戶供報酬匯入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其怕 失去這段感情而交付系爭帳戶,沒想到會遇到詐欺集團,其 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劉芊仟、告訴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分別遭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劉芊仟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3-4 頁;警卷第5-6 ,7-8 ,9-11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葉青旻提出之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 may5343 (暱稱:美美)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林宗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楊文琪之聊天紀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 資佐證(警卷第15-18 ,23-24 ,29,32-36 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以宅急便寄送予「張賢杰」所指定之「彭智祥」,再以 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張賢杰」等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清單、被 告與「張賢杰」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5-18 頁,LINE對話紀錄卷第56背、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乙節,查: 1.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 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 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 ,合先敘明。
2.觀之卷附被告與「張賢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 「張賢杰」自認識後時常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張賢杰 」主動向被告表示有交往之意,經被告應允後,2 人即以 老公、老婆互稱並論及婚嫁、婚後定居地點後,「張賢杰 」忽向被告表示:其為公司高管跟公司簽有合同,被發現 做私單要直接開除,且跟公司簽保密合約,跟銀行綁定, 只要自己帳戶入的不是公款,超過20萬銀行都會通知公司 ,先前有朋友介紹接了私單,需要第三人之帳戶供匯入尾 款等語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數日 ,並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酬勞,被告原先 拒絕,「張賢杰」一再懇求後,被告始答應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張賢杰」所指定之「彭智祥」,並在LINE 對話中提供提款卡密碼,嗣「張賢杰」表示即將收到提款 卡後隨即失去聯絡等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與 「張賢杰」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就此部 分所辯,尚非虛捏,實屬有據。
3.再審酌被告於「張賢杰」向其表示欲借用帳戶且願支付5 萬元報酬後,並非立即欣然同意,反而質疑「張賢杰」, 並詢問:「這樣變成人頭帳戶…誰都不願意借好嗎」、「 我只有郵局的但是說實在我也是會怕雖然郵局裡頭沒錢」 、「怕吃上官司…因為我還有寶貝要養」、「賢杰你真的 不會害我嗎?」、「你一直要我寄卡給你…我也怕一寄不 回頭…到頭來還是一場空!」、「從你跟我說帳戶到現在 我只睡不到5 個小時」、「我盡力幫你…只要你不要害我 就好」、「真的不要害我」等語(LINE對話紀錄卷第47背 ,51,54,54背,55,67頁),「張賢杰」則一再以「我 是正正當當上班的人」、「我要是說不算數天打五雷轟」 、「我張賢杰向你發誓,如果沒有說到做到明天出門被車 撞」、「老婆願意這樣幫我就算我砸鍋賣鐵也不會辜負你 」、「你放心對我好的人我都會用心去保護別說害人」、 「嗯老婆我一定不會害你你大可放一百個心」等語來安撫



被告(LINE對話紀錄卷第47背,48,51,55頁),甚且於 「張賢杰」與被告交涉過程中,被告先提供系爭帳號予「 張賢杰」,「張賢杰」欲詢問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仍拒絕 提供密碼,進而引發2人爭吵,雙方甚至提及分手,被告 之後答應提供提款卡密碼時,第一次也先提供錯誤之密碼 「120799」,之後始提供正確密碼「335577」(LINE對話 紀錄卷第51-53,56,61頁),足認「張賢杰」並無明示 或暗示需要第三人帳戶以供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且 被告係相信「張賢杰」之說詞,而誤認其所交付之系爭帳 戶提款及密碼僅係暫時作為正常的薪資報酬匯款用途,而 非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再者,「張賢杰」雖屢次提及欲 給付5萬元作為借用帳戶之報酬,並表示被告可以存摺自 行提領,然被告與「張賢杰」聊天過程中,仍無主動提及 該筆報酬,更無主動向「張賢杰」追蹤所謂款項何時匯入 以便提領,是被告行為與一般預見帳戶可能被作為使用, 仍因需錢孔急而出售帳戶之情形實屬有別。
4.又依被告與「張賢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賢杰」 主動向被告告白,雙方同意交往後(LINE對話紀錄卷第4 背-5背頁),2 人於聊天過程中除提及日常生活瑣事外, 並談及「張賢杰」結婚前如何處理在澳門地區之工作及財 產,及規劃2 人結婚後生活細節,如應定居於何處、何時 結婚、預計何時生小孩等等(LINE對話紀錄卷第12-12 背 ,82背-83 頁),顯見被告實係誤信「張賢杰」對其有好 感,且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始基於對未來的另一半之 信任及相互幫助之意思,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張賢杰」所指定之「彭智祥」收受。
5.綜上,被告因相信「張賢杰」為其論及婚嫁之男友,進而 相信「張賢杰」所保證係正當使用之詞,依「張賢杰」之 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難謂被告對 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一事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 本意之主觀意思至多僅止於刑法上所稱有認識過失,故被 告所為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劉芊仟 │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104年3月21日│4200元 │
│ │ │冰熱美肌棒之不實訊息,│中午某時許 │ │
│ │ │致被害人劉芊仟上網瀏覽│ │ │
│ │ │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 │
│ │ │帳戶。 │ │ │
├──┼────┼───────────┼──────┼─────┤
│ 2 │葉青旻 │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104年3月21日│3500元 │
│ │ │樂高玩具之不實訊息,致│中午12時7分 │ │
│ │ │告訴人葉青旻上網瀏覽該│許 │ │
│ │ │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
├──┼────┼───────────┼──────┼─────┤
│ 3 │林宗佑 │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104年3月21日│5040元 │
│ │ │雀巢奶粉之不實訊息,致│13時27分許 │ │
│ │ │告訴人林宗佑上網瀏覽該│ │ │
│ │ │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
├──┼────┼───────────┼──────┼─────┤
│ 4 │楊文琪 │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104年3月21日│2960元 │




│ │ │電動牙刷之不實訊息,致│16時3分許 │ │
│ │ │告訴人楊文琪上網瀏覽該│ │ │
│ │ │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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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