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5號
KSDM,106,易,17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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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森
      鄧秀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2 年間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庚 ○○診所之醫師(遷移前舊址同上市○區○路00號1 樓) ,子○○當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真健康藥局 之負責藥師,2 人為夫妻關係,且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又上開診所、藥局均業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 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業務之診所及藥局。
㈠庚○○明知藥師或藥劑生未親自調劑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 費,亦明知丁○○(未據起訴)僅將其藥劑生執照登錄在庚 ○○診所,而未實際在該診所執行調劑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先以不詳之代價向未實際 於該診所從事調劑業務之丁○○租借藥劑生執照(即俗稱「 租牌」或「借牌」之方式),於102 年2 月13日起登記丁○ ○為庚○○診所之執業藥劑生,並推由庚○○接續於102 年 2 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之期間,在庚○○業務上所 製作之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不實登 載調劑藥劑生為丁○○,再以申請藥事服務費之電腦系統, 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登載不實之申請藥事服務費電磁紀錄 上傳至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 誤信丁○○確有實際從事調劑業務而陷於錯誤,乃將上開期 間所不實申報之丁○○藥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1586 元 (計算方式:申報點數64283 點×高屏區各部門總額各季平 均點值)撥付予庚○○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 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子○○明知藥劑生未親自調劑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亦



明知丁○○僅將其藥劑生執照登錄在真健康藥局,而未實際 在該藥局執行調劑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 絡,經子○○於102 年3 月間在庚○○診所隔壁設立真健康 藥局後,另以不詳代價,向未實際於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 務之丁○○租借藥劑生執照,於102 年3 月15日起登記丁○ ○為真健康藥局之執業藥劑生,並推由子○○接續於102 年 3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在子○○業務上所 製作之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不實登 載調劑藥劑生為丁○○,再以申請藥事服務費之電腦系統, 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登載不實之申請藥事服務費電磁紀錄 上傳至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 誤信丁○○確有實際從事調劑業務而陷於錯誤,乃將上開期 間所不實申報之丁○○藥事服務費共236555元(計算方式: 申報點數247222點×高屏區各部門總額各季平均點值)撥付 予真健康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 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庚○○、子○○及辯護人以證人丁○○103 年1 月14日 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證人丑○○、壬○○、戊○○ 、己○○、癸○○、寅○○、乙○○、卯○○、甲○○之健 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均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上開證人由健保署人員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必須先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 ,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 件不同,而上開證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並非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 該法條之規定,審酌上開證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與其等至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從而,證 人丁○○、丑○○、壬○○、戊○○、己○○、癸○○、寅 ○○、乙○○、卯○○、甲○○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應屬傳聞證據,且係健保署之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因被告庚○○、子○○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依上所述,自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庚○○、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子○○固不否認其等於102 年間分別為庚 ○○診所、真健康藥局之負責人,並分別以丁○○為調劑藥 劑生之名義向健保署申請及取得上開藥事服務費,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嫌,均辯稱 :丁○○確實有在上開期間於庚○○診所及真健康藥局從事 調劑業務,並未不實申報詐領藥事服務費等語。被告庚○○ 、子○○之辯護人則以:本案除有證人丁○○、辛○○證述 丁○○曾在庚○○診所、真健康藥局任職從事調劑業務外, 並有相關病患證明看過丁○○,且有丁○○之藥師工作契約 書、打卡紀錄、所得稅申報紀錄,而堪證明丁○○確有於上 開期間在庚○○診所、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何況如果 是租借執照,通常雙方會具有一定信任關係,而丁○○係被 告子○○透過藥師公會轉介而聘用,事先並不認識,應非租 借執照等語,為被告庚○○、子○○辯護。經查: ㈠被告庚○○、子○○為夫妻關係,且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分別 為庚○○診所及真健康藥局之負責人等情,及其等分別於事 實欄一㈠、一㈡製作以丁○○為調劑藥劑生之申請藥事服務 費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後,由該署分別核發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載金額之藥事服務費,撥付予庚○○診所及真健康藥 局等情,為被告庚○○、子○○所不否認(他卷第47-49 、 93 -94頁反面),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2 份(含特約藥局適用版、特約醫院、診所、助產機構、精 神附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適用版各1 份)、醫事機構醫 事人員歷史清單查詢、庚○○診於102 年2 至3 月以藥事人 員丁○○調劑處分名義申報藥事費用之明細、健保署105 年 2 月17日回函等件在卷可佐(資料卷第157-163 、171 頁、 訪問卷第93-140頁、他卷第138-139 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本案最主要之爭點,乃係丁○○是否確實於上開期間分別受 僱於被告庚○○、子○○,而實際於庚○○診所、真健康藥 局從事調劑業務。姑不論藥事人員與所服務之醫事機構間之 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委任契約,然雙方是否確有勞務關係, 或僅是租借執照,自應由丁○○是否有實際於被告庚○○子○○擔任負責人之庚○○診所、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 ,並因所提供之勞務而受有對價等情加以判斷。經查: ⒈丁○○乃31年生(見他卷第7 頁),於案發當時已逾70之齡 ,而被告庚○○、子○○復稱丁○○有一耳為嚴重重聽等情 (他卷第36頁反面、122 頁),再依卷內陳柏蒼耳鼻喉科診 所之病歷記載:丁○○於102 年2 月28日前往該診所看診時 表示已有鼻塞、流鼻涕等症狀約2 週之久等語(病歷記載原 文:Nasal obstruction ,nasal pain ,and mild runnuing nose for about two weeks .見本院易卷第47頁),衡諸常 情,其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態已遜於一般正值青壯年且健康狀 況良好之藥事人員;而依卷內資料,丁○○於102 年3 月至 同年5 月間申報藥事服務費件數為5021筆(資料卷第173 頁 ),依其當時之年齡及體力,得否負擔庚○○診所、真健康 藥局之大量調劑業務,已頗值懷疑。
⒉而目前社會上,除非因躲避債務或通緝在案等特殊因素外, 一般求職者在求職時對於是否投保勞保此攸關個人權益之事 項均會事先明確約定,雇主若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亦 有相關法律責任,是以雇主為有實際提供勞務之受雇者投保 勞保,應是現今社會之職場常態,且此種投保勞保之行為無 從在事後溯及投保,較之其他可在事後補作之證據可信度高 ,不失為判斷丁○○有無實際在庚○○診所、真健康藥局從 事調劑業務之重要判斷依據。而證人丁○○於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8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中(下稱另案 行政訴訟)證稱:伊退休前有以藥師身分保勞保等語(本院 審易卷第35頁反面),但於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期間,卻無在 庚○○診所或真健康藥局投保勞保之紀錄(偵卷第21頁), 可見其並未在庚○○診所或真健康藥局投保勞保;然丁○○ 年事已高,若確有在庚○○診所、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 ,自須每日舟車往返,致其受有通勤災害之風險升高,衡情 丁○○對於有無投保勞保此事自必關心,然丁○○卻未在庚 ○○診所或真健康藥局投保勞保,已與現今社會常情不符。 又被告庚○○、子○○雖於103 年2 月20日以「庚○○診所 及真健康藥局聯合說明函」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醫管組提出 庚○○診所、真健康藥局與丁○○簽立、無簽約日期之「藥 師工作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2 年2 月13日至103 年2 月



13 日 ,見訪問卷第144 頁),然於上開契約書中,對於丁 ○○每日之工時、休假、薪資等工作契約書重要之點,均無 加以約定,顯與一般常情有異;嗣後被告庚○○於偵查中又 透過辯護人於103 年12月10日提出另份之「藥師工作契約書 」(他卷第20頁),相較前述「庚○○診所及真健康藥局聯 合說明函」所附「藥師工作契約書」,後者增加「工作時間 」之約定內容,然缺少簽名之部分;而證人丁○○於另案行 政訴訟卻又證稱:簽約當時沒有談工作時間,只有談薪資等 語(本院審易卷第36頁反面),是以上開「藥師工作契約書 」(均為影本)不無臨訟所作之嫌,得否逕以該工作契約書 ,遽認丁○○曾於前開期間於於庚○○診所、真健康藥局從 事調劑業務,即有可疑。
⒊證人丁○○於另案行政訴訟證稱:伊在庚○○診所、真健康 藥局期間,每天都要跑好幾趟機車,早上、中午、晚上都要 去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4-39 頁),然對照被告庚○○雖提 出丁○○於102 年2 、3 月間之打卡紀錄即考勤表(偵卷第 14頁及反面),然其出勤狀況確有下列不合理之處(下列之 「加班」係指晚班之意思):
102 年2 月13日(三):下午上班14:45、下班15:35 加班上班18:26、下班19:07
102 年2 月14日(四):下午上班14:30、下班15:31 加班上班20:46、下班21:38
102 年2 月15日(五):下午上班14:55、下班16:05 加班上班16:54、下班19:55
102 年2 月16日(六):上午上班07:36、下班15:07 102 年2 月17日(日):下午上班無紀錄、下班17:54 加班上班22:46、下班無紀錄
102 年2 月18日(一):加班上班20:52、下班21:38 102 年2 月19日(二):下午上班14:44、下班20:06 102 年2 月20日(三):下午上班14:47、下班21:43 102 年2 月21日(四):下午上班14:46、下班21:48 102 年2 月22日(五):下午上班14:46、下班15:41 加班上班21:24、下班21:48
102 年2 月23日(六):下午上班14:42、下班21:34 102 年2 月24日(日):下午上班17:39、下班21:29 102 年2 月25日(一):加班上班19:38、下班20:39 102 年2 月26日(二):下午上班14:53、下班15:57 加班上班20:43、下班22:33
102 年2 月27日(三):加班上班19:24、下班20:36 至102 年3 月份之打卡紀錄,全無「加班」部分之打卡紀錄



,「下午」之打卡紀錄則多為14、15時許打上班卡,另3 月 3 日、10日(均為星期日)則是17時許打上班卡,然均直到 21、22時許打下班卡(無「加班」部分之打卡紀錄)。 由上開打卡紀錄,可知丁○○之打卡紀錄有多次僅上班1 小 時左右;另外有多次晚間20、21時許才打卡「上班」,但約 1 、2 小時左右又「下班」;也有多次下午14、15時許打卡 上班後,到晚上21、22時許才打卡下班,中間並無休息(於 3 月份此種情況更為明顯);其中「102 年2 月17日」加班 之打上班卡時間是在22:46,卻無下班紀錄,更是有違常情 。再以3 月間之打卡紀錄,顯示丁○○經常清晨8 點不到即 至庚○○診所上班至中午,又在下午14、15時許打上班卡, 直到21、22時許打下班卡,工時超過10小時,更是與其年齡 及體力狀況有所違背。則由丁○○之打卡紀錄經常顯示極短 或極長之上下班時間,以及經常在不合常理之時間打上班卡 等情況觀之,益見其打卡紀錄並非顯示其實際上下班時間, 而此種打卡紀錄係經由打卡鐘紀錄於考勤表,亦非不能透過 更動打卡鐘之時間而於事後補作,或由當時在庚○○診所、 真健康藥局內之其他人為其打卡,要難以此打卡紀錄,證明 丁○○曾在庚○○診所實際從事調劑工作。
⒋卷附庚○○診所、真健康藥局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1 紙,記載庚○○診所、真健康藥局102 年度各給 付丁○○60000 元、100000元(他卷第23、39頁),然此部 分乃係於103 年6 月6 日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 補報(他卷第132 頁及反面),顯見已是在本案經健保署人 員訪查事後所為。辯護人雖以此乃記帳士疏漏而未申報云云 ,然觀之上開「藥師工作契約書」(他卷第20頁)約定:乙 方(指丁○○)要求不申報扣繳等語,可見被告庚○○、子 ○○及丁○○原本就已約定不能申報丁○○於庚○○診所、 真健康藥局之所得稅,而與一般僅收取借牌費,而未實際領 取薪資者之「借牌」、「租牌」情況吻合。另被告庚○○於 偵查中稱:丁○○的薪資有10000 元是支票、30000 元是現 金等語(他卷第93頁反面),惟縱使交付現金,一般而言也 會有簽收薪資之紀錄或帳冊,此觀之前曾任職庚○○診所、 真健康藥局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領取現金時有 簽收等語可佐(本院易卷第218 頁),然被告庚○○、子○ ○迄今仍未能提出此部分簽收之明細;再佐以卷附「藥師工 作契約書」四、工作時間(二)約定:若遇特殊狀況則須30 分鐘內到達並以每小時300 支付時薪等語(他卷第20頁), 而依上述打卡紀錄,丁○○每日之工時或長或短,並非固定 ,若依上開約定,其薪資應有以每小時300 計算之情況,而



不致恰巧為萬元整數之金額,是以上開報稅資料亦難認係與 事實相符,本案即顯乏確實之證據證明丁○○確曾自庚○○ 診所、真健康藥局領取上開160000元之薪資所得,而足認丁 ○○確有實際在庚○○診所、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 ⒌另佐以卷附丁○○之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 本院易卷第324 、328 頁),顯示丁○○在102 年2 月20日 、3 月12日、4 月5 日、5 月14日、5 月18日、5 月28日申 報藥事服務費之期間,卻有在外加油、購物,甚曾至溪頭風 景區之飯店消費之紀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 卡均為其自行使用,不會給別人用等語(本院易卷第193 頁 反面),又上開3 月12日、4 月5 日之刷卡紀錄,亦經銀行 證實均為正卡消費(見本院易卷第329 頁之電話紀錄),另 對照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易卷第324 頁、卡號尾 數9209為正卡、9217為副卡),亦可知上開2 月20日、5 月 14日、5 月18日、5 月28日均為正卡消費,足認均係丁○○ 本人之持卡消費,益堪證明丁○○當時並未在庚○○診所及 真健康藥局藥局內從事調劑業務。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後 ,認為丁○○在庚○○診所、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之狀 況,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以丁○○實際上 並未於庚○○診所、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乙事,即堪認 定。
被告庚○○、子○○及辯護人雖提出上開人證為其等有利之 證據,然查:
被告庚○○、子○○雖堅稱確有僱用丁○○於上開期間分別 於庚○○診所、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然其等就丁○○ 任職之細節,歷次確有數種不同說法:
被告庚○○、子○○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03 年2 月17日實 地訪視真健康藥局所見問題說明書第四點:102 年3 月15日 至102 年5 月31日期間登錄於貴藥局執業藥事人員丁○○, 未實際於貴藥局執行調劑業務貴藥局卻以其名義向本局申報 該期間藥品調劑相關醫療費用計5023件,請詳述緣由乙節( 訪問卷第62頁)乃表示:庚○○診所及後來成立的真健康藥 局每次徵求藥師均經由高雄市藥師公會網站公開刊登,從未 有要租牌之意,而102 年本診所及本藥局確實曾聘用丁○○ 藥劑生(以下稱陳藥生),也確實簽訂定工作契約,契約載 明工作項目確為藥師業務,但陳藥生卻常稱病而無故不到職 ,而其未到職時間在庚○○診所及後來成立的真健康藥局則 由子○○藥師執行調劑及王玉屏藥師支援協助。直至後來本 藥局察覺有異狀,因陳藥生稱病期間仍與友人出遊,故判斷 應是惡意不到職,故將契約中途解除,並另聘王水岑藥師,



但基於行政疏失,調劑時未確實將電腦所示調劑藥師由丁○ ○藥生更正實際從事調劑的子○○藥師以致仍繼續以陳藥生 名義申報調劑費等語,有103 年2 月20日「庚○○診所及真 健康藥局聯合說明函」可參(訪問卷第141 頁及反面)。 ⑵嗣又於103 年5 月12日提出「庚○○診所及真健康藥局聯合 說明函」稱:「庚○○診所及後來成立的真健康藥局確實曾 聘用丁○○藥師(以下稱陳藥師,然實應為藥劑生,下同) ,也確實訂定工作契約,契約載明工作項目確實為藥師業務 ,經比對後發現申報陳藥師調劑的處方確實陳藥生都有參與 調劑,且陳藥生確實也有領受每月共四萬元藥師薪資」等語 (他卷第117-118 頁)。
⑶復以庚○○診所名義,於103 年10月22日提出「衛生福利部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再稱:「查丁○○藥師(實 為藥劑生,下同)於102 年2 月13日至3 月14日任職期間, 均有到申請人診所上班,此有其打卡紀錄可稽…,且其薪資 並非…1 萬元而是4 萬元,其任職一個餘月,薪資加計津貼 共領取6 萬元,此有丁○○藥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可稽…。丁○○藥師自申請人診所離職後,復於102 年3 月 15日至102 年5 月31日間,另任職申請人負責人妻子所開之 真健康藥局,任職期間丁○○藥師與真健康藥局常生管理嫌 隙,故僅聘任兩個半月即離職,但真健康藥局恐其離職後挾 怨報復,且慮及陳藥師有長期獨立經營藥局的經驗,因此真 健康藥局乃釋出善意,自102 年6 月起以每月1 萬元為顧問 藥師費,改聘任陳藥師為顧問。陳藥師於同意接受聘任後, 卻因故無法前來指導,事後陳藥師亦將已預收102 年6-10月 之支票退還真健康藥局」等語(他卷第121 頁);嗣又補稱 :丁○○藥師(應為藥劑生)在其診所調劑僅有1 個月,因 為調劑速度很慢,所以管理上與該藥師有些不愉快等語(本 院易卷第396 頁)。
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診所業務量較大,丁○○本 身年紀較大,動作較慢,伊有嫌過這一點等語(他卷第94頁 反面)。
⑸由被告庚○○、子○○上開歷次說法,先是表示因為丁○○ 常常稱病不到班,請王玉屏藥師支援期間誤點丁○○而申報 藥事服務費,之後因發現丁○○實際上是與友人出遊,所以 才解約;之後則不再提及丁○○未到職而出遊之事,改稱丁 ○○確實有從事調劑,但因速度太慢,遭被告庚○○子○ ○嫌棄才離職,但離職後怕被報復,尚與丁○○約定每月給 10000 元之顧問費。是以丁○○當時究係因未到班卻出遊, 或係因調劑動作太慢才予以解約,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而被



告庚○○、子○○若是因調劑速度太慢而與被告庚○○、子 ○○有所齟齬,其等應無可能將離職原因誤載為稱病不到班 卻出遊,前後所述更見矛盾。又丁○○若是因為調劑速度太 慢,已遭被告庚○○抱怨,被告子○○豈又會再繼續僱用丁 ○○至真健康藥局繼續從事調劑業務?再者,丁○○若確實 有在庚○○診所、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被告庚○○子○○豈會在一開始說明時提到請王玉屏藥師支援期間誤點 請假之丁○○而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事?此外,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離職時並未與被告庚○○、子○○有所不 快(本院易卷第194 頁反面),若庚○○診所及真健康藥局 並無不法,不論丁○○是因未到班卻出遊,或是調劑速度太 慢而有不愉快離職,被告庚○○、子○○又何須畏懼遭丁○ ○挾怨報復?由上開被告庚○○、子○○歷次之說明,其等 堅稱確有僱用丁○○於上開期間分別於庚○○診所、真健康 藥局從事調劑業務云云,卻對丁○○在職及離職情況有所述 不一之情況,已違反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⒉關鍵證人丁○○就其是否曾於上開時間先後於庚○○診所、 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先後於另案行政訴訟審理、本案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下列證述:
⑴103 年11月5 日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2 月至5 月 一共在庚○○診所、真健康藥局上3 個半月班,本來在診所 1 個月,後來3 月另外再轉到真健康藥局,因為那個工作量 太大,伊年紀大,負荷不了,所以3 個月就辭職了等語(他 卷第11-12 頁)。
⑵105 年6 月15日於另案行政訴訟證稱:於102 年2 、3 月間 伊有在庚○○診所擔任處方包藥之藥師工作,之後到真健康 藥局,後來因為工作量太大,每天藥單將近百張,伊年紀太 大負荷不了,而且每天都要跑好幾趟機車,早上、中午、晚 上都要去,在庚○○診所時是護士小姐拿處方過來給伊調劑 ,依照處方簽包藥後放在窗口,再喊病人名字交代如何服藥 ,過程中被告子○○會協助伊包藥再交給病患,有時是伊包 藥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再交給病患,伊在庚○○診 所及真健康藥局任職時,並未因要跟朋友出去玩,而向診所 及藥局說生病而無法上班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4-39 頁)。 ⑶106 年7 月27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庚○○診所及真 健康藥局上過班從事調劑業務,一天要上早上、下午、晚上 3 班,後來太辛苦受不了覺得不適合才辭職,庚○○診所調 劑室櫃臺有個布簾,護士小姐拿藥袋及處方過來給伊,伊在 布簾裡調劑後叫病患領藥,再打開布簾發藥,有時候被告子 ○○也會幫伊,當時庚○○診所就只有伊與被告子○○2 位



藥事人員,但大部分都是伊在包藥,伊從來沒有去點電腦申 報的動作,大部分都是被告子○○操作,後來到真健康藥局 時,伊也是在調劑室裡面包藥,再拿到窗口給病患,伊不會 走到(他卷第43頁照片所示之)前面櫃臺,是由患者直接到 窗口跟伊領藥,伊一天大概要包300 份藥等語(本院易卷第 181 -201頁)。
⑷另以「補充陳述書」表示:「因為我年事已高,在我上班時 經常另外還有一名女藥師幫我核對發藥,並且每個月除了一 萬元以外我還有親自領受現金薪資參萬元」等語(他卷第35 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該名女藥師為何人等語 (本院易卷第186頁反面)。
⑸依證人丁○○之說法,其係證稱在庚○○診所期間,處方係 由護士自醫師處拿給藥事人員調劑,然對照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會把藥開完,會直接連線到藥局 ,藥師就從那裡印出藥單來等語(本院易卷第224 頁),已 與證人丁○○之證述有所出入;再者,證人丁○○證稱在真 健康藥局期間,是在調劑室內包藥後從窗口交給患者,此與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健康藥局櫃臺後牆面上有 個窗口(見他卷第43頁),包藥是在牆後面進行,包完藥後 放在籃子裡,再請前面之藥師發藥等語(本院易卷第219 頁 反面-220頁)更有歧異。而觀之上開照片顯示該窗口前為櫃 臺,是以應無可能如證人丁○○所證稱係在窗口將藥交給患 者,此部分即應以證人辛○○證述較為可採。是由證人丁○ ○之證述,已難認其確曾在庚○○診所或真健康藥局實際從 事調劑業務。又觀之真健康藥局於102 年3 至5 月每日申報 件數(本院易卷第291-292 頁),每日至多約190 餘件,大 部分則在100 至150 件左右,而被告子○○丁○○之每日 件數則至多80至90件(僅於102 年4 月30日被告子○○申報 100 件),並無證人丁○○所謂其個人每時段調劑達百件, 每日共3 時段需調劑達300 件左右之件數,是其證述之內容 亦與客觀資料不符。又證人丁○○始終均證稱係由被告子○ ○協助其包藥,然依卷內藥師王玉屏出具之說明書稱:本人 自102 年1 月起,因庚○○診所及真健康藥局所需,協助擔 任藥師工作,時間為期自102 年1 月起連續至少一年期間, 幾乎天天都有去幫忙等語(本院易卷第270 頁),證人丁○ ○對於王玉屏卻全無印象,是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即難認 屬實,要無從據此為被告庚○○、子○○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前曾任職於庚○○診所、真健康藥局擔任助理人員之 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102 年年初在真健康藥 局看過丁○○在發藥、包藥以及對病患講解如何服用藥物等



語(本院易卷第218 頁反面-219頁),然依被告子○○前於 103 年12月19日,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之內容稱:「丁○○ 藥師至藥局任職時已年逾七旬,一耳復有嚴重之重聽,故被 告子○○於丁○○任職期間,均請其於調劑室內專心負責調 劑藥品,其餘交付藥品、病患衛教等事宜,則交由其他女藥 師於發藥櫃檯負責,丁○○除上廁所、飲水、用餐等休息時 間外,均在調劑室內上班,前開訪查保險對象之所以表示係 由女性藥師提供服務,未見到男性藥師等語,其理由即在此 。…丁○○於任職『真健康藥局』期間,均係於調劑室內負 責調劑藥品,而依藥局之室內空間配置,病患至藥局等候發 藥時,本無從見到調劑室內之情況、或知悉調劑室內之藥師 為何人,是中央健保署訪查保險對象表示係由女性藥師提供 服務,未見到男性藥師,本為事理之然」等語(他卷第36頁 反面-37 頁),堪認丁○○並未從事發藥、解說用藥之行為 ,證人辛○○上開證述已有可疑。又依被告子○○上開說明 ,丁○○當時已有一耳嚴重重聽情況,然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卻表示不知此事(本院易卷第220 頁)。而證人辛○ ○另證稱:102 年年初診所或是藥局中的男性藥師,伊只有 對丁○○有印象等語(本院易卷第220 頁反面),然依庚○ ○診所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清單查詢,顯示該診所另有名 為「蔡明圃」之男性藥師,於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2 月 9 日於庚○○診所執業(資料卷第176 頁),且任職期間較 丁○○更久,而證人辛○○蔡明圃並無印象,卻獨獨對丁 ○○有印象,亦有違常情。再者,辛○○又證稱當時真健康 藥局搬家期間,通常藥師都是1 男1 女,也就是丁○○跟被 告子○○,沒有其他支援的藥師等情(本院易卷第221 頁反 面-226頁),惟依卷內藥師王玉屏說明書稱:本人自102 年 1 月起,因庚○○診所及真健康藥局所需,協助擔任藥師工 作,時間為期自102 年1 月起連續至少一年期間,幾乎天天 都有去幫忙等語(本院易卷第270 頁),倘王玉屏之說明書 內容屬實,可見102 年2 月後,庚○○診所及真健康藥局當 時除被告子○○、丁○○外,尚有王玉屏擔任藥師工作,證 人辛○○卻表示只知道丁○○離職後有位王藥師到職(本院 易卷第226 頁反面),可見其記憶與當時庚○○診所及真健 康藥局之情況有諸多出入,卻特別對102 年間丁○○在庚○ ○診所及真健康藥局工作之情況印象深刻,顯違常情,從而 證人辛○○所證稱之內容,已難認可採。
⒋檢察官及被告庚○○、子○○雖各自引用曾至庚○○診所看 診、真健康藥局領藥之患者丑○○、壬○○、戊○○、己○ ○、癸○○、寅○○、乙○○、卯○○、甲○○、丙○○



張鎼妹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易卷第102-142 、 170-217 頁),為被告庚○○、子○○不利或有利之證據, 另被告庚○○、子○○並提出病患說明書,用以證明曾看過 年長男性藥師在庚○○診所包藥、給藥,本院就此部分證據 之評價說明如下:
⑴本院係於106 年7 月間,依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 證人到庭詰問,易言之,距離102 年2 月、3 月之期間已歷 4 年有餘。而依國人之就醫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患者就醫 時所重視者乃醫師之醫術、風評、看診態度等,至於就診後 係何人包藥、給藥,除非是長期在該醫療院所就診,或是與 診所人員認識,或是曾經有所交談等特殊狀況,否則通常患 者不會特別加以留意,何況一般人前往就診時,通常伴隨身 體不適等症狀,衡情亦無心加以留意藥事人員之性別、年齡 等特徵。再者,人之記憶可分為「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 」,而該些證人因就診時偶然接觸之診所、藥局人員,應僅 為短期記憶,而要在經過4 年左右再回想多年前就診之細節 ,應已超過一般人短期記憶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若丁○○ 確曾在庚○○診所及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期間也分別 不過1 月、2 月半左右,縱不討論上開證人尚有年齡不同之 個別化差異,即使為一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無從要求可 以在多年後清楚回想當年偶然前往庚○○診所、真健康藥局 就診、取藥之細節,是以本院認為上開患者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並不能作為證明丁○○當年是否在庚○○診所或真健 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之證據。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寅○○、卯○○、丙○○、張鎼妹曾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曾在真健康藥局看過丁○○等語,然查: ①證人寅○○係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丁○○照片後)證稱: 伊記得是在健保署人員去家裡問完後,才向這個人拿藥等語 (本院易卷第132 頁),惟寅○○製作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之時間係於102 年12月18日(訪問卷第27頁),顯與上 開期間不符,足見其記憶有誤。
②至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指認後,證稱曾看過在 庭之丁○○在真健康藥局拿藥給別人1 次等語(本院易卷第 172 、176 頁),然依上開被告子○○於103 年12月19日透 過辯護人具狀表示丁○○都在調劑室內專心負責調劑藥品, 其餘交付藥品、病患衛教等事宜,則交由其他女藥師於發藥 櫃檯負責等內容(他卷第36頁反面-37 頁),果丁○○確有 在真健康藥局從事調劑業務,依被告子○○上開說明,縱使 丁○○走出調劑室,也非為將藥品交予他人,證人卯○○得 否見到丁○○拿藥給別人,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卯○○證



稱:當天是老闆娘(即被告子○○)拿藥給伊,當時伊在跟 老闆娘聊天,印象中有看到這個男生(指丁○○)等語(本 院易卷第172 頁反面-173頁反面、176 頁),然當時係被告 子○○拿藥給證人卯○○並有交談,衡情證人卯○○亦不致 會特別留意其他人之情況,始合常情,惟證人卯○○卻對丁 ○○特別注意,且在多年後猶可記憶,顯然有違常理,是以 證人卯○○之上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庚○○、子○○有利 之證據。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後,雖證稱:伊曾看過在 庭之丁○○,丁○○是在庚○○診所內拿藥給伊等語(本院 易卷204-206 頁),惟本院提示證人丙○○之前所寫之說明 書(他卷第30頁)予證人丙○○辨識後,其又證稱:該說明 書是丁○○在櫃臺拿給伊簽名等語(本院易卷第209-210 頁 ),然該說明書係被告庚○○於本案偵查中之103 年12月10 日透過辯護人所提出(見他卷第17-19 頁),另據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說明書的部分,伊記得當時的印 象是在診所遇到患者會問一下,問一下患者有無人對丁○○ 是有印象的,伊記得好像證人丙○○的太太因為是常常跟他 一起來就診,所以我們有問她,她說有,她先生應該也有, 是這樣來的等語(本院易卷第210 頁反面),可見該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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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