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3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 。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諭知應於105 年9 月22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 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 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 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 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緩 刑5 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 少年法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 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11月6 日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 間自104 年9 月23日至105 年9 月22日止,受刑人並依指示 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至於105 年 12月23日止陸續履行共計163 小時。其後高雄地檢署考量受 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正服兵役,且其整體履行進度已完成 四分之三,而將履行期限延至106 年1 月31日,惟受刑人仍 未履行完畢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6 年2 月8 日、106 年 6 月26日函暨所附執行日時登記表、簽到簽退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固堪 認定。
㈡惟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地點即高雄監獄,僅能於星期一至 五履行勞務,而受刑人於服役前,因生長於單親家庭,家庭 經濟負擔甚鉅,星期一至六均需從事玻璃黏合工作,工作時 間為每日7 時至17時;受刑人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9 月1 日止則至臺南大內服兵役,僅週日休假等節,業據受刑人於 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地檢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 申請延長進行報告書及受刑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於前述客觀情狀下仍履行共計163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亦即完成近四分之三之義務勞務,已難認其有何故意不履 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㈢再者,原判決考量受刑人前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且係86年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年輕識淺,自制力低,易受外界影響而誤蹈法網,惟其仍 具相當大之教育可塑性,如予適當之再教育,重歸正途之機 會甚大,因之少年司法具有濃厚之輔導、教化、改善及保護 色彩,而非全然偏重應報或刑事制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諭知緩刑5 年等節, 有該少年法庭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於審酌本案受刑人是否 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時,允宜將少年司法所蘊含之期盼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精神納入考量。本案受刑人因入伍及工作因素致無法履行完 畢義務勞務,非受刑人本身無履行之意願,而難認其有何故 違寬典之法敵對意識,業如前述,且受刑人目前已找到穩定 工作,並希望能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供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參, 若逕予撤銷前述緩刑宣告,使受刑人身繫囹圄,不啻剝奪受
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之可能,此不僅與前述少年司法之制度精 神未合,亦與附條件緩刑制度試圖透過讓受刑人盡己之力履 行公益,並從中改過自新之制度本旨有違。此外,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本院據上認本案受刑人違犯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亦 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應無立即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