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37號
TCDM,106,易,15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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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富
      張培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
第5140號、105年度偵字第3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包沒收。
張培寧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永富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87年8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7年度毒偵字第1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後,於 9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中 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張培寧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4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三、羅永富張培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先由羅永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培寧,前往臺中市豐 原區豐原大道6段東湳里角潭路旁土地公廟後,羅永富即以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鋸斷種植在該處之龍 柏1棵,並將樹幹前端分枝砍除,再與張培寧合力將龍柏樹 幹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離現場,而以此等方式共同竊 取該土地公廟首事邱建昆所管領之龍柏1棵得逞。嗣後羅永 富將前開龍柏樹幹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
四、羅永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下 午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埤豐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於105年12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羅永富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培寧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忠孝路口時,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羅永富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前開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龍柏殘枝1批、羅永富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0862公克)、供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 ,及供羅永富張培寧行竊龍柏所用之鋸子1支,及羅永富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柴刀、開口扳手各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永富張培寧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 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永富張培寧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培寧羅永富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即邱建昆之妻邱張阿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羅永 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委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 晶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合計 3.09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862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鋸子1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永富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8月5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後,於90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羅永富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羅永富行 竊時所使用之鋸子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鋸斷樹木,若用以 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羅永富張培寧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永富如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羅永富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 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 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
1.被告羅永富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羅永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2.被告張培寧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5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4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確定 ,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月、2月15日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 定,刑期自101年5月3日起接續前開①部分執行,於104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有被告張 培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張培寧係在 ①部分徒刑期滿後,接續執行②部分徒刑,於②部分徒刑假 釋期間再為前開犯行,參諸前開決議意旨,屬受①部分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羅永富張培寧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告羅永富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惟被告羅永富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暨審 酌被告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目的、 手段、分工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永富施用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被告羅永富張培寧竊得上揭龍柏1棵後,除殘留於前開自 用小客車內之殘枝外,餘均交由被告羅永富變賣得款3000元 ,惟被告張培寧並未朋分獲利等情,業據被告羅永富、張培 寧供明在卷,是此變得之物即現金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與所竊得之物性質均屬於被告羅永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扣案殘枝部分性質雖亦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贓物既已發還證人邱張阿 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 告張培寧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⒉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羅永富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0862公 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為被告羅永富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柴刀、開口扳手各2支,雖為被告羅永富所有,惟 並未用於行竊前開龍柏,業據被告羅永富供明在卷,卷內亦 查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被告羅永富所有供為前開竊盜犯行 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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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