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王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王嘉緯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至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 廠商國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機車行,透過不知情之國暐公司業務代 表,向裕富公司佯稱欲將部分車款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後向國暐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於裕富公司支 付上開車款後,願遵守自105 年6 月9 日起,以每月1 期、 每期6,213 元、共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富公司清償上開 貸款(分期付款總額計74,556元),及同意在全部價金尚未 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遷 移至契約書所載之居地處所外,或為讓予、移轉、質押、典 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 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致使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王嘉緯有分期支付價金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而與王嘉 緯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依約給付上開購買機車 款項予國緯公司。詎王嘉緯於105 年5 月2 日取得前開機車 之占有、使用後,僅於繳付1 次分期價款予裕富公司,旋將 上開機車以7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友人李瑞章,並 於105 年7 月27日,委託上開機車行內不知情之師傅李政忠 ,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瑞章之不知情之兒子李政諺 。嗣因裕富公司屢向王嘉緯催繳前揭機車分期款項未獲清償 ,並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上開機車登記資料,並得知上揭機 車已於同年7 月27日遭移轉過戶予他人後,始知受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嵩恩於偵訊中之指訴。㈢、證人李政諺、李瑞章、李政忠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書、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 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 理人林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有106 年4 月26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正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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