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06號
TCDM,106,易,140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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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旺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於 105 年9 月25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9 月 22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某工廠之廁所內,將 電燈泡挖空後,在其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②第12至 13行為警攔檢盤查時間「105 年9 月25日晚上8 時24分許」 應更正為「105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許」。③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旺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謝旺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旺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2年間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 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旺財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晚上8時5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5日晚 上8時24分許,謝旺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將其帶回警 所調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旺財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 證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正常 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 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 內之96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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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