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71號
TCDM,106,易,13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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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仁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昱仁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 104 年中交簡字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5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可 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偵查關係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罪者 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9 月中旬 某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 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健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下稱臺中何厝郵 局)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作為網 路賭博之用,迨「阿裕」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其他不 詳年籍資料已成年之詐欺者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黃碧絃,冒充其友人潘拱銘(綽號阿明)通知 更換手機號碼。冒充潘拱銘者於翌(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再以上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黃碧絃,向其詐稱:「我的 一張票已經到期,記錯日期結果今(19)日就要匯錢給別人 ,希望可以先借12萬元,我的錢在9 月21日(禮拜三)就會 下來」云云,黃碧絃回答表示:「目前只有10萬元能先借」 等語,冒充潘拱銘者則詐稱:「剩下2 萬元自己想辦法,將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先交付現金票,並承諾於同年月21日返 還借款,並取回現金票」云云,致黃碧絃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華夏郵局,依對方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許昱仁所申 設上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上述匯入之款項,隨即 遭詐欺者提款一空,但匯款後遲至同日下午16時40分皆無人 出現交付現金票,黃碧絃查覺有異打潘拱銘原本電話號碼查 問結果,方知受騙,上述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者提款一 空,黃碧絃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另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郭淑娟,冒充其友人陳俊利,經郭淑娟質疑聲音 不同,冒充陳俊利者詐稱係因為感冒而聲音改變,致郭淑娟 誤信陳俊利已更換新門號。嗣後冒充陳俊利者於同年月19日 下午2 時30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號碼打電話予郭淑娟,向其 佯稱:「我人在外地,因為我的代書急需要錢處理事情,要 借10萬元」云云,經郭淑娟回答:「身邊只有2 萬元現金, 能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匯款帳號」,冒充陳俊利者則誑稱 :「我不要用LINE,會用手機簡訊傳送匯款帳號」云云,致 郭淑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武廟郵局,依其指示匯款2 萬元至許昱 仁所申設上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內,但匯入之款項,隨即遭 詐欺者提款一空。郭淑娟匯款後返回高雄市○○區○○路00 號店裡遇見陳俊利,經詢問陳俊利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㈢、又於105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號撥打電話予郭秀桃,冒充其友人許進興,通知已更換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云云。嗣後冒充許進興者於翌(19)日上 午11時30分許,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郭秀桃,向 其騙稱:「急需借款15萬元周轉應急」,致郭秀桃不疑有他 ,信以為真,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 號之高雄台船郵局,依其指示匯款15萬元至許昱仁 所申設上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內,但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 欺者提款一空,迨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許經郵局行員撥打 電話予郭秀桃郭秀桃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
㈣、再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予吳美慧,冒充其客戶羅玉華,通知已更換手 機號碼為0000000000及加入LINE帳號云云。嗣後冒充羅玉華 者於翌(20)日上午10時7 分許,以上述電話號碼打電話予 吳美慧,向其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周轉應急」云云,郭 淑娟回稱:「沒有那麼多現金」;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8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僅有3 萬元可借」等語,經



冒充羅玉華者要求借款,並將匯款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至聊 天室,及請吳美慧操作ATM 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云云,致吳 美慧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與學成路交岔路口之台北富邦銀行,依 其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3 萬元至許昱仁所申設 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隨即 遭詐欺者提款一空,事後吳美慧以電話向客戶羅玉華之公司 查證,查覺羅玉華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有異,且詐欺者不再接 吳美慧之電話,懷疑遭受詐騙,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絃郭淑娟吳美慧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秀 桃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黃碧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 12頁至16頁)、告訴人郭淑娟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 警卷第19頁至22頁、24頁)、被害人郭秀桃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頁至30頁、32頁至34頁)、告訴人 吳美慧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警卷第39頁 至4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2月16 日營清字第1060012540號函暨許昱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 頁至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 分行106 年2 月20日國世健行字第1060000023號函暨許昱仁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0頁至1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儲字第105023996 號 函暨許昱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5頁 至18頁)可茲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許昱仁將所申請之上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何厝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 子,使「阿裕」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詐欺者得使 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黃碧絃郭淑娟吳美慧及被害人郭秀 桃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款 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害,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者,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 告僅有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之不 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曾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卡予他人,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 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 審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 4 人等所受之上開損失,有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第51 頁)可稽,並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警卷第1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至於告訴人黃碧絃郭淑娟吳美慧及被害人郭秀桃等人遭 詐騙後,雖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 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 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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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