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48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9月、11 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3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63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諸罪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宗穎住處,順沿 該住處後方防火巷爬上1樓後方採光罩而靠近2樓房間窗戶處 ,再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打破2樓窗戶玻璃後 打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而無故侵入該住宅(毀損窗戶玻璃 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後,自廚房拿取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攜之持以將吳宗穎放置在2樓房間內 之撲滿割開,竊取其內之零錢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將菜刀棄置在2樓房間窗戶旁之衣櫃上方,隨即 逃離該處。後吳宗穎於同年月17日察看發現上址2樓房間窗 戶遭打破,且撲滿內之現金短少,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自該址2樓房間窗戶窗框下緣處,採得邱健森遺留之 血跡送驗而查知上情。(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 上午10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4樓)露台
攀爬至隔壁臺中市○○區○○路000號楊嘉期住處頂樓(4樓 )之露台,復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打破該露台 落地窗玻璃後打開落地窗,並踰越該落地窗而無故侵入該住 宅(毀損落地窗玻璃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 取置放該處4樓神明廳之紅包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該處。後楊嘉期於同日17時40分許返家察覺後報警,經警方 自該處樓梯間電燈開關盒及牆壁等處,採得邱健森遺留之血 跡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嘉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 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40、125至128、112至 113、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1至22、40至43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吳宗穎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 被害人楊嘉期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第12 2頁反面至123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 分局「吳宗穎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6至63頁)、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楊嘉 期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64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9日中市警鑑
字第1050094105號鑑定書、該局105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88至96頁)、現場勘察照片7張、 臺中市梧棲區博愛路15之2號空間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至13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 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 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打破而踰 越進入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2樓房間窗戶、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頂樓落地窗,揆諸上揭說明,均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 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 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吳宗 穎放置在住處廚房內之菜刀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疑,被告於 行竊之際取用持之為工具,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予補充,且此與上開已起訴 經認為有罪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此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7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9月、11月、8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6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已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侵入被害人吳 宗穎、楊嘉期之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 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惟尚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104頁 )、自陳罹有糖尿病、憂鬱症(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 頁、第4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400元、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 犯行竊得之現金2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宗穎、楊嘉期,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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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揭犯罪事實│邱健森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欄一、(一)所│器、毀越安全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示 │備、侵入住宅竊│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盜罪,累犯,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有期徒刑玖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上揭犯罪事實│邱健森犯毀越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欄一、(二)所│全設備、侵入住│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示 │宅竊盜罪,累犯│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處有期徒刑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