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4號
TCDM,106,審簡,1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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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771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厚碩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哥」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加入以「福哥」為首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而與「福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厚碩先於同年 月3 日或4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不詳地址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憑 證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福哥」,作為其將所提領之 贓款存入後供「福哥」進行線上轉帳作業之帳戶。隔數日後 ,「福哥」經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包裹郵件將NOKIA 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寄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 臺中八國站」交予 黃厚碩,作為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福哥」再以上開包 裹郵寄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 予黃厚碩。嗣由「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遊戲點數之序號 、密碼後,再由「福哥」及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進仔」、「風」之成年成員,以大陸地區之不詳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擔任車手之黃 厚碩,黃厚碩旋即持「福哥」所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扣除自己所分得之提款金 額3%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匯入其上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後 提領殆盡。嗣經警發覺黃厚碩提領款項行跡可疑,經聲請本



院核發搜索票,於102 年10月10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告訴人等之陳述情節相符一 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警方 在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扣存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76 號),足證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被告黃厚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福哥」、「進仔」 、「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有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述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 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之匯款,當屬「財物」無疑,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且將遊戲點數卡 之序號、密碼告以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順利取得 遊戲點數使用,茲因遊戲點數並非有形之物,且與實體金錢 並不相當,但係作為線上遊戲之對價或可兌換遊戲寶物之用 ,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則屬於「利益」無誤。是核被 告黃厚碩①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19、21、 23、30、3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②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③就如附表 一編號1 、4 、5 、7 、9 、11、13至18、20、22、24至 29、31、3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 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 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



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 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 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 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 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 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 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被告明知共犯綽號「福哥」、「 進仔」、「風」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仍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參與詐欺集團,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詐騙,使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負責自 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 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 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 告黃厚碩與綽號「進仔」、「風」、「福哥」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甚明。
㈢而被告黃厚碩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0、12、19、21 、23、30、3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福哥」、「進仔」 、「風」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之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財產利益,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所詐騙之被害對象均為不同,為各自獨 立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擔 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等遭騙而匯入之款項,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損失非輕, 且迄今均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自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親及1 位兄長,入監前



在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 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 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 條第2 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 項)係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 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 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與SIM 卡1 張,係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郵寄予被告,作為被告 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屬被告及其共 犯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就 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 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 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 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㈣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鉅,惟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 得,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臺中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771號影卷第45頁反面),且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應依前述標準計算之,又依有利 被告之認定,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犯罪所得,且上 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故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各 該罪刑,為附表一「主文」欄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 徵其價額)。
㈤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 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 之,附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載有「空軍一號- 臺中八國站」 等字之信封2 個、箱子1 個,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包裝上 開如附表三編號1 之手機及SIM 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 及存摺等物後再郵寄予被告之外包裝,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衡量如附表三編號5 、6 為信封、箱子等物,甚易取得



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 、3 、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厚碩所有,惟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本 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 購買│匯款/ 購買│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及出處│主文 │
│ │ │ │ │遊點數之時│遊戲點數金│/告知遊 │ │ │
│ │ │ │ │間、方式、│額(新臺幣)│戲點數帳│ │ │
│ │ │ │ │地點 │ │號密碼 │ │ │
├──┼───┼────┼───────┼─────┼─────┼────┼───────┼───────┤
│1 │陳雅琳│102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2年8月16│12,999元 │臺灣中小│1.告訴人陳雅琳黃厚碩共同犯詐│
│ │(告訴)│16日17時│電話自稱銀行專│日18時50分│ │企業銀行│ 於警詢之指訴│欺取財罪,處有│
│ │ │34分許 │員,佯稱陳雅琳│許,在臺南│ │內壢分行│(桃園地檢署10│期徒刑貳月,如│
│ │ │ │之前於露天拍賣│市官田區勝│ │帳號3116│ 3 年度偵字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網站購買衣服,│利路 2號隆│ │00000000│ 11938號影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因服務人員將其│田郵局操作│ │號帳戶 │ 9)第129 頁正│壹日。 │




│ │ │ │購物條碼誤設定│自動櫃員機│ │ │ 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為12期付款,需│轉帳匯款。│ │ │2.台南市政府警│號1 之物沒收,│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 │ │ │ 察局麻豆分局│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官田分駐所受│新臺幣叁佰捌拾│
│ │ │ │,致陳雅琳陷於│ │ │ │ 理詐騙帳戶通│玖元沒收,於全│
│ │ │ │錯誤,於右揭時│ │ │ │ 報警示簡便格│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地轉帳匯款12│ │ │ │ 式表、內政部│收或時,追徵之│
│ │ │ │,999元至上開詐│ │ │ │ 警政署反詐騙│。 │
│ │ │ │騙集團成員指定│ │ │ │ 諮詢專線紀錄│ │
│ │ │ │之右揭臺灣中小│ │ │ │ 表 │ │
│ │ │ │企業銀行內壢分│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行帳戶內。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9)第127至128│ │
│ │ │ │ │ │ │ │ 頁) │ │
│ │ │ │ │ │ │ │3.被告黃厚碩提│ │
│ │ │ │ │ │ │ │ 領之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影本-編號 │ │
│ │ │ │ │ │ │ │ 89 │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3)第46頁) │ │
│ │ │ │ │ │ │ │4.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 │ │ 銀行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 │ │ │ 戶轉帳明細表│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17)第166頁)│ │
├──┼───┼────┼───────┼─────┼─────┼────┼───────┼───────┤
│2 │詹淑惠│102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2年8月16│(1)29,982 │臺灣中小│1.被害人詹淑惠黃厚碩共同犯詐│
│ │ │16日18時│電話自稱郵局客│日某時,在│ 元 │企業銀行│ 於警詢之指訴│欺取財罪,處有│
│ │ │25分許 │服人員,佯稱詹│高雄市楠梓│ │內壢分行│(桃園地檢署10│期徒刑參月,如│
│ │ │ │淑惠之手機付款│區卓越路2 │(2)購買遊 │帳號3116│ 3 年度偵字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方式誤設定為分│號第一科技│ 戲點數 │00000000│ 11938號影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期付款,如不處│大學樂群樓│ 15,000 │號帳戶,│ 9)第125 頁正│壹日。 │
│ │ │ │理會重覆扣款,│郵局操作自│ 元 │並將所購│ 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 │買之遊戲│2.高雄市政府警│號1 之物沒收,│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帳匯款,並│ │點數帳號│ 察局楠梓分局│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云,致詹淑惠陷│至某便利商│(共計44,9│、密碼告│ 楠梓派出所受│新臺幣捌佰玖拾│
│ │ │ │於錯誤,於右揭│店購買遊戲│ 82元) │知詐騙集│ 理刑事案件報│玖元沒收,於全│
│ │ │ │時、地,以其郵│點數。 │ │團成員。│ 案三聯單、受│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局帳號00000000│ │ │ │ 理詐騙帳戶通│收時,追徵之。│
│ │ │ │00000000號轉帳│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匯款29,982元至│ │ │ │ 式表 │ │
│ │ │ │上開詐騙集團成│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員指定之右揭臺│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11938號影卷(│ │
│ │ │ │內壢分行帳戶內│ │ │ │ 9)第124 頁正│ │
│ │ │ │,以及購買15,0│ │ │ │ 反面) │ │
│ │ │ │00元遊戲點數。│ │ │ │3.被告黃厚碩提│ │
│ │ │ │ │ │ │ │ 領之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影本-編號 │ │
│ │ │ │ │ │ │ │ 89 │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3)第46頁) │ │
│ │ │ │ │ │ │ │4.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 │ │ 銀行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 │ │ │ 戶轉帳明細表│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17)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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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榮昕│102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102 年8│(1)29,985 │(1) 臺灣│1.被害人陳榮昕黃厚碩共同犯詐│
│ │ │16日18時│電話自稱露天拍│ 月16日19│ 元 │中小企業│ 於警詢之指訴│欺取財罪,處有│
│ │ │37分許 │賣網站客服人員│ 時9 分許│ │銀行內壢│(桃園地檢署10│期徒刑叁月,如│
│ │ │ │,佯稱陳榮昕之│ ,在臺北│ │分行050-│ 3 年度偵字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前於露天拍賣網│ 市民權西│ │00000000│ 11938號影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站購買3C用品,│ 路捷運站│ │0892號帳│ 9)第130 頁反│壹日。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操作自動│ │戶 │ 面至132頁反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誤設定為12期付│ 提款機轉│ │ │ 面) │號1 之物沒收,│
│ │ │ │款,會請銀行人│ 帳匯款。│ │ │2.內政部警政署│未犯罪所得新臺│
│ │ │ │員與其聯繫,其│ │ │ │ 反詐騙諮詢專│幣壹仟柒佰玖拾│
│ │ │ │後詐騙集團成員│(2)同月17 │(2)29,752 │(2) 張功│ 線紀錄表、台│貳元沒收,於全│




│ │ │ │再以電話自稱係│ 日0時32 │ 元 │皓之中華│ 北市政府警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國泰世華銀行客│ 分許,在│ │郵政帳號│ 局北投分局永│收時,追徵之。│
│ │ │ │服人員,要求陳│ 臺北市北│ │000-0000│ 明派出所陳報│ │
│ │ │ │榮昕須依其指示│ 投區石牌│ │00000000│ 單、受理各類│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路2段301│ │57號帳戶│ 案件紀錄表、│ │
│ │ │ │作解除云云,致│ 號7-11便│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陳榮昕陷於錯誤│ 利商店,│ │ │ 報案三聯單、│ │
│ │ │ │,於右揭時、地│ 操作自動│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以其國泰世華│ 櫃員機轉│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銀行帳號013-00│ 帳匯款。│ │ │ 格式表、金融│ │
│ │ │ │00000000000000│ │ │ │ 機構聯防機制│ │
│ │ │ │號各轉帳匯款29│(3) 並至臺│(3)遊戲點 │(3) 並將│ 通報單 │ │
│ │ │ │,985元至上開詐│ 北市中山│ 數共買 │所購買之│(桃園地檢署10│ │
│ │ │ │騙集團成員指定│ 區民權西│ 86,000 │遊戲點數│ 3 年度偵字第│ │
│ │ │ │之右揭臺灣中小│ 路66號7-│ 元 │帳號、密│ 11938號影卷(│ │
│ │ │ │企銀帳戶內、轉│ 11便利商│ │碼告知詐│ 9)第130 頁、│ │
│ │ │ │帳匯款29,752元│ 店金鑽門│ │騙集團成│ 133至135頁反│ │
│ │ │ │至上開詐騙集團│ 市、臺北│(共計145 │員。 │ 面) │ │
│ │ │ │成員指定之右揭│ 市北投區│ ,737元)│ │3.國泰世華銀行│ │
│ │ │ │張功皓郵局帳戶│ 石牌路2 │ │ │ 、中國信託商│ │
│ │ │ │內,並共購買86│ 段301號 │ │ │ 業銀行之自動│ │
│ │ │ │000 元遊戲點數│ 榮總門市│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購買遊│ │ │ 細表及購買遊│ │
│ │ │ │ │ 戲點數。│ │ │ 戲點數發票 │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9)第136至138│ │
│ │ │ │ │ │ │ │ 頁) │ │
│ │ │ │ │ │ │ │4.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 │ │ 銀行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 │ │ │ 戶轉帳明細表│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17)第166頁)│ │
│ │ │ │ │ │ │ │5.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轉帳│ │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17) 第188頁 │ │
│ │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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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溫勇勝│102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2年8月17│13,114 元 │渣打銀行│1.告訴人溫勇勝黃厚碩共同犯詐│
│ │(告訴)│16日21時│電話自稱露天拍│日22時35分│ │會稽分行│ 於警詢之指訴│欺取財罪,處有│
│ │ │23分許 │賣網站客服人員│許,在桃園│ │帳號052-│(桃園地檢署10│期徒刑貳月,如│
│ │ │ │,佯稱溫勇勝購│市中華路3 │ │0000-000│ 3 年度偵字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買商品,因業務│之9 號全家│ │00000000│ 11938號影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員疏失,誤設│便利商店操│ │2號帳戶 │ 10) 第33至34│壹日。 │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作自動櫃員│ │ │ 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帳,每月會從帳│機轉帳匯款│ │ │2.桃園縣( 現改│號1 之物沒收,│
│ │ │ │戶中扣除420 元│。 │ │ │ 制為桃園市)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連續扣12期,│ │ │ │ 政府警察局桃│新臺幣叁佰玖拾│
│ │ │ │會請銀行人員與│ │ │ │ 園分局武陵派│叁元沒收,於全│
│ │ │ │其聯繫處理,其│ │ │ │ 出所受理刑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詐騙集團成員│ │ │ │ 案件報案三聯│收時,追徵之。│
│ │ │ │再以電話自稱係│ │ │ │ 單、受理各類│ │
│ │ │ │郵局客服人員,│ │ │ │ 案件紀錄表、│ │
│ │ │ │要求溫勇勝須依│ │ │ │ 台新銀行自動│ │
│ │ │ │其指示至自動櫃│ │ │ │ 櫃員機之交易│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明細表、內政│ │
│ │ │ │致溫勇勝陷於錯│ │ │ │ 部警政署反詐│ │
│ │ │ │誤,於右揭時、│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地,轉帳匯款13│ │ │ │ 、受理詐騙帳│ │
│ │ │ │,114元至上開詐│ │ │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騙集團成員指定│ │ │ │ 便格式表 │ │
│ │ │ │之右揭渣打銀行│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會稽分行帳戶內│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10) 第32頁正│ │
│ │ │ │ │ │ │ │ 反面、35至36│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3.被告黃厚碩提│ │
│ │ │ │ │ │ │ │ 領之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影本-編號 │ │
│ │ │ │ │ │ │ │ 93 │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3)第47 頁) │ │
│ │ │ │ │ │ │ │4.渣打銀行052-│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22號帳戶轉帳│ │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17)第169頁反│ │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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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錦泉│102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2年8月17│(1)29,985 │渣打銀行│1.被害人陳錦泉黃厚碩共同犯詐│
│ │ │17日20時│電話自稱「bags│日(1)21 時│ 元 │會稽分行│ 於警詢之指訴│欺取財罪,處有│
│ │ │30分許 │tw」客服人員,│24分許,在│ │帳號052-│(桃園地檢署10│期徒刑叁月,如│
│ │ │ │佯稱陳錦泉購買│臺南市裕豐│(2)30,000 │0000-000│ 3 年度偵字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中型扁包,因工│街某7-11門│ 元 │00000000│ 11938號影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作人員疏失,會│市操作自動│ │2號帳戶 │ 10) 第8至9頁│壹日。 │
│ │ │ │導致重覆付款,│櫃員機轉帳│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會請銀行人員與│匯款。(2) │(共計59,9│ │2.內政部警政署│號1 之物沒收,│
│ │ │ │其聯繫幫助其取│同日22時05│ 85元) │ │ 反詐騙諮詢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消交易,其後詐│分許至臺南│ │ │ 線紀錄表、臺│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騙集團成員再以│市中華東路│ │ │ 南市政府警察│玖拾玖元沒收,│
│ │ │ │電話自稱係郵局│3 段渣打銀│ │ │ 局第一分局東│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客服人員,要求│行提款機存│ │ │ 門派出所受理│能沒收時,追徵│
│ │ │ │陳錦泉須依其指│款。 │ │ │ 詐騙帳戶通報│之。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警示簡便格式│ │
│ │ │ │操作云云,致陳│ │ │ │ 表、受理各類│ │
│ │ │ │錦泉陷於錯誤,│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於右揭時、地,│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以其郵局帳號0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0000000000000 │ │ │ │ 11938號影卷(│ │
│ │ │ │號轉帳匯款29,9│ │ │ │ 10) 第7 頁正│ │
│ │ │ │85元、及以存款│ │ │ │ 反面、10至11│ │
│ │ │ │方式存入30,000│ │ │ │ 頁) │ │
│ │ │ │元至上開詐騙集│ │ │ │3.渣打銀行、中│ │
│ │ │ │團成員指定之右│ │ │ │ 國信託商業銀│ │
│ │ │ │揭渣打銀行會稽│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10) 第13頁)│ │
│ │ │ │ │ │ │ │4.被告黃厚碩提│ │
│ │ │ │ │ │ │ │ 領之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影本-編號 │ │
│ │ │ │ │ │ │ │ 93 │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 │ │ │ │ │ │ │ 3)第47 頁) │ │
│ │ │ │ │ │ │ │5.渣打銀行052-│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22號帳戶轉帳│ │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桃園地檢署10│ │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938號影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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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