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6年度,15號
KSDM,106,審附民,15,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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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
被   告 鄭棠元
      沈中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棠元沈中文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據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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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