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亦宏
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
第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1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富春旅 館」前,查獲被告趙亦宏(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施用之透明結晶1 包,該包透明結晶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6717公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665 號) ,係違禁 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卷第24頁),而本件扣案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716 公克),有該院105 年6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219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卷第19頁) ,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 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 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