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59號
KSDM,106,審訴緝,5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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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秉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秉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15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3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南地院以 8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5樓之6前女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並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5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 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程序事項
被告於審理時曾向本院具狀陳稱:被告尚有案件在臺南地院 審理中,為免浪費國家資源,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審理



等語(審訴卷第93、94頁)。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 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 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 ,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 ,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 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83年度 台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海 洛因之犯罪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 院自有管轄權。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惟被告聲請移轉之臺南地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 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向最高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無從依被告之聲 請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本件仍應由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 合先敘明。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 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 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 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南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 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0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 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確定;以99年 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 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第一案所定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已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 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年2月24日,然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 揭第一案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第二 案之有期徒刑4年2月,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4年11月9日 假釋出獄,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遭撤 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一案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已於 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定 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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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