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欣澤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 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1 案),於民國 105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嗣第1 、2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 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甲案);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第3 案),甲案、第3 案經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江欣澤前因他案已於105 年 1 月7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罪,本 案自構成累犯)。
二、江欣澤為黃宇任前女友江秀惠之哥哥,黃宇任明知江欣澤缺 錢花用,欲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從事不法情事,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伊向 FACEBOOK網站申辦之帳號(暱稱:黃宇任)及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江欣澤使用( 黃宇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行判決)。而江欣澤並無販 賣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真意, 亦無上開物品可資出售,其在取得前揭黃宇任之FACEBOOK帳 號及臺中英才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江欣澤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 團,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 、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黃清輝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室內裝潢工具,並依江欣 澤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3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一 甲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 英才郵局帳戶內。俟因江欣澤未依約將黃清輝所購買之商品 寄送至指定地址,黃清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 臺中英才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㈡江欣澤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 團,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 、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董興靖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工作手套40打,並依江欣 澤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4日14時1 分許,前往高雄市旗津 區中洲郵局,臨櫃匯款960 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 戶內。嗣因江欣澤未依約將董興靖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 地址,董興靖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 局帳戶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㈢江欣澤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 團,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 、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林雅如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棉紗手套100 捆,並依江 欣澤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5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 農會,臨櫃匯款價金7 成即16000 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 郵局帳戶內。俟因江欣澤未依約將林雅如所購買之商品寄送 至指定地址,林雅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 英才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㈣江欣澤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 團,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 、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陳姿伶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手套,並依江欣澤之指示 ,於105 年7 月14日15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大西郵 局,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960 元匯入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 郵局帳戶內。嗣因江欣澤未依約將陳姿伶所購買之商品寄送 至指定地址,陳姿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 英才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㈤江欣澤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 團,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 、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廖昌鎮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棉手套700 打,並依江欣 澤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4日10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新社 區新社郵局,臨櫃匯款16000 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 帳戶內。俟因江欣澤未依約將廖昌鎮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 定地址,廖昌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 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㈥江欣澤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 團,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 、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林瑋聖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電動工具2 支,並依江欣 澤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3日15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3 0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嗣因江欣澤未依約 將林瑋聖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林瑋聖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
㈦江欣澤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 團,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 、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李興城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手套20捆,並依江欣澤之 指示,於105 年7 月13日21時14分許,前往苗栗縣頭屋鄉頭 屋郵局,匯款轉帳480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 。俟因江欣澤未依約將李興城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 ,李興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 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㈧江欣澤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 團,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 、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康華全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手套5 捆,並依江欣澤之
指示,於105 年7 月15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廟 口郵局,臨櫃匯款120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 。嗣因江欣澤未依約將康華全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 ,康華全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 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㈨江欣澤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 團,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 、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劉坤榮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工作手套4 捆,並依江欣 澤之指示,於105 年7 月14日8 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 區後山埤郵局,自其配偶許筱芸之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960 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 內。俟因江欣澤未依約將劉坤榮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 址,劉坤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 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㈩江欣澤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 團,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 、五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李奎璧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手套3 捆,並依江欣澤之 指示,於105 年7 月14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台新銀 行,臨櫃匯款720 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嗣 因江欣澤未依約將李奎璧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李 奎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資 料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清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姿伶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李興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康華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坤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奎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宇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供述相符,而被告江欣澤如何施行詐術手段,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匯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清輝、陳姿伶、李興城、康華全、劉坤榮、李奎璧、 證人即被害人董興靖、林雅如、廖昌鎮、林瑋聖於警詢證陳 屬實,此外,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董興靖、康華全)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廖昌鎮)、麥寮鄉農會匯款委託書( 林雅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瑋聖) 、存款收執聯(陳姿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 興城、劉坤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奎 璧)、告訴人劉坤榮提供之臺北光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 本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儲字第1050 21006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清輝)、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董興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姿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廖昌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瑋聖)、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李興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康華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劉坤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奎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黃清輝、董興靖、林雅如、陳姿伶、廖昌鎮 、林瑋聖、李興城、康華全、劉坤榮、李奎璧)、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指認人:黃宇任,被指認人:江欣澤)、通聯調 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 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陳姿伶提供與被告江欣澤之通聯 資料8 紙、告訴人黃清輝提供之遭詐騙照片6 幀、被害人林 雅如提供之遭詐騙照片4 幀、被害人廖昌鎮提供之遭詐騙照 片10幀、告訴人李興城提供之遭詐騙照片7 幀、告訴人康華 全提供之遭詐騙照片5 幀、告訴人劉坤榮提供之遭詐騙照片 16幀、告訴人李奎璧提供之遭詐騙照片8 幀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江欣澤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江欣澤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欣澤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江欣澤上開1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各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 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足見 本案10次犯行,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以,被 告所犯1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 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 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4 年度臺上字第2869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 足參)。查被告江欣澤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 1 案),於105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嗣第1 、2 案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甲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甲案、第3 案經接續執行,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得考。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示之罪, 均係被告於上開第1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犯,雖上開 第1 、2 案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甲案),且尚未執行完畢, 惟揆諸前揭說明,第1 案之刑既已於105 年1 月7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欣澤為貪圖小利,明知其未向廠商進貨商品, 亦無販售真意,竟在FACEBOOK社群網站供特定多數人可得瀏 覽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公開網頁上,刊登不實之 販賣物品訊息,向告訴人黃清輝、陳姿伶、李興城、康華全 、劉坤榮、李奎璧及被害人董興靖、林雅如、廖昌鎮、林瑋 聖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 害、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960 元、16000 元、960 元、16000 元、3300元、4800元、1200元、960 元、720 元,總計4 萬 79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 編號1 至10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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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犯行)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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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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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