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4號
TCDM,106,原簡,14,201705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13483、13484、13485、1367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易字第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塏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凱勝(綽號小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不詳原因欲警 告顏幸洋洪涵羚,即委由賴柏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張信嘉尋找助勢人手即范塏鈞瑪南‧蘇羅曼(與張信嘉另 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後范塏鈞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賴柏誠邱凱勝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 恐嚇之犯意,先推由范塏鈞邱凱勝瑪南‧蘇羅曼於民國 104年9月7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由瑪南‧蘇羅曼出面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9208號租賃小客車,另由張信嘉 提供遮掩車牌之夾子後,范塏鈞瑪南‧蘇羅曼邱凱勝及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於104年9月8日上 午5時58分許,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共同前往顏幸洋洪涵羚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2號「正和砂石場」,持所 攜帶之球棒及路旁之石頭,敲毀及砸損該處辦公室玻璃門後 ,再進入辦公室以球棒砸毀辦公桌4張、印表機2臺、電腦螢 幕1臺、飲水機1臺、電風扇1臺等物,致令顏幸洋洪涵羚 所有之前開玻璃門及辦公設備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 於顏幸洋洪涵羚,並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顏幸洋、洪 涵羚,致顏幸洋洪涵羚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顏幸洋洪涵羚之安全(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范塏鈞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信嘉瑪南‧蘇羅曼賴柏誠、證人即告 訴人洪涵羚、證人即被害人顏幸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三)證人即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銘聲、證人即星馬 泰租賃有限公司員工許泰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 地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衛 星定位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移送併辦之毀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起訴並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 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 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 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 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從同案被告張信嘉處拿 到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等語,堪認該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毀損前開物品之球棒,雖為共犯邱凱勝所提供, 然迄今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 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 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因球棒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 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