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56號
KSDM,106,審訴緝,5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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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冠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度毒偵字第3474號、第513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
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雲冠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雲冠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4 年7 月9 日晚間7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某公廁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 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99



年度審易字第4935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 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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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