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3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詩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劉詩堯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3 月初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張義揚介紹,劉 詩堯因而認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潭子分公司之經銷商服務人員黃德銘,劉詩堯與馬彭川 (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渠2 人均明知並無資力購買車輛,亦無償還車輛 貸款之意願,且無現金繳納購買車輛之頭期款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竟推由劉詩堯以虛偽之意思表示,佯稱欲以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而向和潤公司訂購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廠牌、VIOS車型、灰色之自用小 客車1 部(下稱系爭小客車),並由不知情之黃德銘與其 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因劉詩堯表示同意以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小客車,遂於104 年3 月13日,由 劉詩堯出面以其名義,與和潤公司簽約,雙方並約定分期 付款總金額為74萬8880元,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 3 月16日止,分60期清償,且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應清償 1500元,第13期至第59期每期應清償1 萬1060元,第60期 應清償21萬1060元,以此方式取信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劉詩堯有購買系爭小客車及償還貸款之真 意,而同意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交易。詎劉詩堯 於104 年3 月14日取得系爭小客車後,即在上址和潤公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前,將系爭小客車交予 馬彭川,並由馬彭川駕駛搭載劉詩堯離去,2 人共同詐得 系爭小客車,且自104 年4 月16日之第1 期起,即拒不繳 納分期款項。嗣經和潤公司多次向劉詩堯催繳並寄發存證 信函,且無法查得系爭小客車之下落,始知受騙。(二)劉詩堯為支付購買系爭小客車之頭期款6 萬元,於104 年 3 月12日某時,前往李瑞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永興當舖」,向李瑞文佯稱:要交車但缺 6 萬元現金,待交車後,再將車輛典當云云,並簽發面額 6 萬元之本票1 張予李瑞文,致李瑞文陷於錯誤,而同意 將現金6 萬元借予劉詩堯。嗣於同年3 月13日某時,劉詩 堯與和潤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於同日 中午12時許,不知情之黃德銘遂至上址之當舖,將系爭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李瑞文,並向李瑞文收取現金6 萬元 ,惟事後劉詩堯於104 年3 月14日取得系爭小客車後,並 未依約定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質押予李瑞文,且毫無音訊, 李瑞文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委由童威齊、吳和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詩堯(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 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 瑞文、證人黃德銘、張義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憑,復 有和潤公司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展期餘 額表- 客戶、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TOYOTA新車交車確認單 、配件確認單車輛協尋系統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 年9 月17 日中監中站字第1040144991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車 輛異動登記書、ALX-609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本票影本 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1 張、 TOYA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張、
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2~24、27~29、40~ 42頁、偵緝字卷第72~7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 示犯行,與馬彭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犯行,與馬 彭川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稱:去永興當舖借6 萬元是黃德銘介紹的,伊是借完錢之後 才跟馬彭川講,借6 萬元的過程馬彭川都沒有參與,他只有 參與購買車輛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徵上 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乃被告1 人所為,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與馬彭川共同犯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為 上開二詐欺取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不同,侵害之法益有 異,足見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4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 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系爭小客車且有購車資力,而貸 予被告74萬8880元,且於取得系爭小客車之占有、使用後, 竟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另於向被害人李瑞文詐得購車頭期 款6 萬元後,於取得系爭小客車之占有、使用後,亦未依約 將系爭小客車質押予被害人,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系爭小客車實際上係由共犯馬 彭川占有中,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公路局 擔任保全、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 ,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 ,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 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 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 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 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 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 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又按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 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 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和潤公司 所詐得之系爭小客車1 部,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供 稱系爭小客車於104 年3 月14日取得後即交由共犯馬彭川 使用占有中(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非其取得使用; 另因簽訂買受系爭小客車契約之人為被告,故告訴人和潤 公司已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債權憑證乙情,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和潤 公司已依法向被告追償,而可充分保障其求償權外,並已 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況實際上獲取系爭小客車之犯罪所 得者為共犯馬彭川,被告實際上並無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犯行,向被害人李瑞文所 詐得之6 萬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1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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