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達
選任辯護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232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UT聊天室內」,見代號3350 -B105004號之男子(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以「167/51/16/不分缺錢」之暱稱進入該聊天室,經與 甲○攀談後,進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持續聊天,因而知悉甲 ○年紀,乙○○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年性交之犯意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由甲○為其提供性 交、猥褻行為後,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舊社公園」公廁內某處,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先由乙○○以陰莖插入甲○口腔抽動 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再由甲○以手來回撫摸乙○○陰莖 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直至乙○○射精為止,乙○○即交 付1,500元予甲○,而完成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1次。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 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 被害人甲○與其父親乙男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及乙 男(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 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223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頁反面、本院 卷第40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5、16-17、47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共2紙、現場照片2 張、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 查詢單、偵查報告書各1紙、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性侵害個案輔導及訪談紀錄摘要2紙、職務報告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8-19、24、25、26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核退字第66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退卷)第6、8-9、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甲○係91年8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置於偵卷彌封證物袋內),足見甲○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又被告主動與甲○聯繫時,甲 ○即已告知其真實年齡及其就讀國中等情,業經證人甲○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4、47頁),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甲○ 之真實年齡。顯見被告既已知悉甲○之真實年紀,則於本案 案發當時,被告應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年為性交易之犯 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並定自106年1月1 日施行,原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經移列至新條例第31條 第1項,且為資周全,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足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中關於上開條項部分之修正,僅屬條次之 移列及文字、文義之修正,又對於性交易之定義僅係單純文 字之修正,並無關乎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修正,對於 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前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現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係屬借刑之立法體例,所指未 滿16歲之人為一總括性之規定,刑法第227條既就被害人未 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定其犯罪處罰之類型,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記載 為「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或「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各該當之刑法第 227條第2、4項所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官陰莖插入少年甲○口腔內 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口腔,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 交處刑。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內,除以陰莖插入甲○口腔抽動 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外,曾有請甲○以手來回撫摸被告陰 莖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惟此部分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 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 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雖認知甲○之年齡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 對於性關係之認知,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與之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對於甲○之身體、心理及價值觀均造成負面之影 響,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甲○及 其法定代理人乙男調解成立,經被告當場向乙男表示道歉, 甲○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被告具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澄清基金會且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及乙男調解成立,業如上述, 而甲○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 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被告係 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