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42號
KSDM,106,審訴緝,42,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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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緝字第 42號第一審判決(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06年7月20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看守所,並於同日轉交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上訴人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6年7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送 達證書及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然上訴人之 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上開判決,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 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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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