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信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信穎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5 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上某處流動廁所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4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警偵辦另案楊一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李信穎於106年5月9日前往 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