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明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明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2日晚間 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