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40號
TCDM,106,交簡上,4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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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0
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至4行之「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其附 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蕭安廷(下稱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審卷第30至33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生活貧寒, 患有心臟病、三高等慢性病,而妻子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 手側,且更換髖關節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其照顧 ,並考量被告係因妻子開刀後在家中摔了3次增加不少壓力 ,才會解酒舒解力且酒測值僅在標準邊緣。經此一連串事故 ,被告已徹底戒解,避免妻子想不開吃安眠藥自殺等情,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審卷第1頁背面)。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 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 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 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 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 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 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供稱其家境清寒,有精神 、心臟、及泌尿疾病,太太有中度精神障礙且為中低收入戶 ,有臺中市北區金華里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藥袋及心臟 內科超音波室報到單、被告妻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5年 10月28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104012號函等(見本審卷第2至 12頁)在卷可證。惟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號、91年度中交簡字 第515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1 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於102年 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法院判決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因 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告上訴理由稱:請比照前代表江春男、二水鄉長 等大眾人物,特別給予緩刑、緩起訴云云,惟被告前因違背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20萬元,並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仍在上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本件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顯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而緩起訴為檢察官之職權,本院亦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020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飲用 啤酒後先返回住處休息,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 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 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甫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8020號
被 告 蕭安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廷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於民國91年判決 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於101年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05年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105 年10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 北屯區東光夜市,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力行路與進德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翌(30)日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於91年、101年、105年間共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 ,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 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 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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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