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73號
KSDM,106,審訴,973,2017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進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659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簡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進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毒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2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時 後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 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附近,以新臺幣50 0 元之代價,向蔣宜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8895 號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06 年訴字151 號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33 公克,含包裝袋1 個)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 田厝路口附近予以攔查,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購買未及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 審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 3 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104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俱應論以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