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5號
TCDM,106,交簡,1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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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銘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崑銘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中興巷至甲后路 後左轉甲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外埔區甲后路187 號 前擬右轉進入台灣中油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 道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車輛行車動態,並讓後方直行車先 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白志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郭崑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同向後 方,至前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郭崑銘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不慎撞及白志銘所騎乘上開機車左 側,白志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6月27日上午7 時14分 許不治死亡。郭崑銘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卷第52頁反面),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白振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 相字第1315號卷第7至8、35至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 可稽(見上開相卷第4、15、16、17至18、20 至33、34、37 、41至46、48至66、70至74頁,105年度偵字第17657號卷第 9 至10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郭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 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 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該處擬右轉進入台 灣中油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右轉時,應 注意右後方車輛行車動態,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之行車狀態,致被害人生命 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另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 金額新臺幣38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此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匯款委託書附卷足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 86號卷第49、56頁),已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懲儆。
(四)再被告前於7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 第186號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委託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卷第49、56頁),足 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彌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認其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卷第52頁反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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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