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旻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旻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2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 、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 1245號、98年度訴字第225號、98年度易字第162號、98年度 訴字第460號、98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月、8月、5月(2罪)、6月、8月(2罪)、4月(4罪) 確定,上開1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嗣因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43號、102年度訴字445號、102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屏東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上揭第一案假釋即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1月26日。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與第一案殘刑接 續執行,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工 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 年1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