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7號
TCDM,106,交簡,14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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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東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次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9957號
被 告 劉東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和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106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旋騎乘牌照號碼FS8-261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 與文山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 有酒容且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下午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 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 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 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 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



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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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