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24號
TCDM,106,交易,72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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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13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文元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 段與臺灣大道3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3 段時,明知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左轉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後方 由告訴人王稜方所騎乘並搭載幼女陳妤○、陳孟○(年籍詳 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 致王稜方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 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陳 孟○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 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稜方與被告業已調解 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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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