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一澈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杜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且因禮讓前方救護車先 行而停車,仍貿然往前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向前追撞杜月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杜月華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髖部 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案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由杜月華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杜月華告訴被告李一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月華於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