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58號
KSDM,106,審訴,958,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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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參拾 陸點參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肆拾捌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 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91年度少調字第866 號為不付審理之諭知。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院92年度少調字第915號為不 付審理之諭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5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 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6年4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渡船頭一帶 ,以新臺幣1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於同年月10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自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 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 同年月10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公園二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起訴書誤載為「驗餘」〉純質淨重36.345公克,驗餘 淨重共48.41公克,含包裝袋2個)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 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 同」,再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 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 而併予沒收之。另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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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