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85號
TCDM,106,交易,6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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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8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 瓶後,迄於翌日( 即同年3 月12日)1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 年3 月12日13時10分許,其駕駛前 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車速過 快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俊宇身上有酒味 ,而於同日13時2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 洪仙真、周柏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 ○○○○○○○○○○○○○○○○○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3 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交簡宇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7 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69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部分外,於92年、99年間,亦曾分別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經判處拘役35日、55 日),並均執行完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已有5 次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對於 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 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於恣意飲用多 達1 瓶之高酒精濃度酒類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 ,即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對公共交 通安全毫不在意,不宜予以輕縱,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 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復出現車 身搖擺不定之情形(參警員職務報告),酒醉程度非輕,雖 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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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