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西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西枝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駕駛 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23時55分許,竟仍騎乘牌照號 碼G6G-56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自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駛至福人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夜間雨天,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 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冒 然左轉,適告訴人葉宗政騎乘牌照號碼977-CHT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忠明南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左膝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廖西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宗政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