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3號
TCDM,106,交易,5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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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奇勳自民國105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對面之麵攤飲用高梁酒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 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自飲酒地點前騎乘車牌號碼為 NS2-175號普通重型機車橫越市府路,並不慎與陳福來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蔡奇勳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奇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一事,然矢口否 認涉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發動機車,該地 點人行道有斜坡至道路,伊坐在機車上從市府路那裏滑下來 ,而且沒有與計程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8分 33秒許,在市府路騎樓處將本案機車大燈開啟;同時分37秒 許,兩腳跨坐機車上,自騎樓橫切市府路方向移動;同時分 38秒許,被告之機車行經停放在停車格車輛之後方,畫面左 上方出現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單行道跨越雙實白線,沿市府 路行駛;同時分40秒許,本案機車移動至市府路上,橫越左 側車道至該車道中間,營業用自小客車繼續沿單行道跨越雙 實白線沿市府路行駛;同時分41秒許,本案機車與營業用自 小客車均停於道路中間,機車之龍頭略往左偏移;同時分42 秒,營業用自小客車超過機車車頭,機車未倒地;同時分43 秒,營業用自小客車之駕駛下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與被 告在道路上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6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參 以市府路車道之寬度乃5.2公尺,而被告係於距左右側車道 中之雙實白線約1.4公尺處停止,以及其係自騎樓處即開始 移動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道路事故現場圖為據(見偵卷 第24頁),足信案發當時被告係跨坐於本案機車上,機車之 大燈開啟,約3秒即自騎樓移動至車道中間,其速度難謂不 快,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之駕駛陳福來到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被告從麵攤騎車出來,被告機車之擋泥板刮到伊的 車子左下方,伊要求被告賠償,但被告置之不理,機車仍在 發動被告要把車子騎走,伊為阻止被告離開,有將被告機車 之鑰匙電門關掉,再報案請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記載本件事故車輛之撞擊部位為機車前 車頭、汽車左側車身等情,以及案發後兩車車損情形照片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6頁)。衡情證人陳福來 與被告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冤仇,應無自陷偽證罪責 誣指被告之動機。應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發動機車自騎樓橫



越市府路行駛於道路上,適有證人陳福來所駕駛之營業用自 小客車沿市府路行駛而來,兩車均在車道中停止前進,嗣被 告認為兩車未生事故而欲離開,證人陳福來始關閉被告騎乘 之機車電門、引擎阻止被告離開並報警處理,故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未發動機車,僅以腳部滑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被告雖以案發地點之騎樓與道路中間有一斜坡,其未發動機 車而係自斜坡滑行云云。查案發地附近之騎樓與市府路間, 確有斜坡連接騎樓與道路,然因騎樓與道路間之高度落差不 大,該斜坡甚為平緩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6年3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2967號函檢附之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又被告 於案發當日已有發動機車行駛之情形,業據證人陳福來到庭 證述明確,是案發地點之騎樓與道路間雖有斜坡一節,亦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件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13張、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13頁 、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40頁)附卷足憑,堪信被告 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1年12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



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 ,猶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其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駕 違規遭吊銷,於行為時並無合格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可考(見偵卷第39 頁),且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毫升,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之犯罪情狀,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因高血壓無法工作,仰賴母親扶助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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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