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76號
TCDM,106,交易,47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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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41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國源自民國106 年1 月24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之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乃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國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4 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5 年2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 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且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於95、 96、97、100 年各有1 次酒駕前科,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 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 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其犯後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5 萬元,誠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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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